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

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信环北街36号A座103。
法定代表人:许瑞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258号中新领袖天地28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万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米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州万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万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诉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未成就,阿米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苏州万君公司在涉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造成大厦墙体损坏,屋顶漏水、未支付阿米德公司垫付垃圾清运费等情形,即便退还保证金,也应扣除上述费用。
苏州万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万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米德公司立即向苏州万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阿米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阿米德公司(甲方)与苏州万君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就施工现场保证金事宜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施工单位于2018年11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保证金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1.施工现场废物和垃圾清理;2.对违反工程成品保护行为的处罚;3.对损坏公共财物行为的处罚;4.对楼梯与楼道卫生清洁检查不合格的处罚;5.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或设备设施安全事故对甲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惩罚金等”。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在约定结算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2018年11月14日,苏州万君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阿米德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5月19日,苏州万君公司向阿米德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阿米德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证金是否满足返还条件;2.阿米德公司主张应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案涉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保证金的用途分析,双方缔约的目的系为督促苏州万君公司规范有序进行施工,故约定保证金作为违约时扣款处罚的担保。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施工完成后应由双方结算是否存在扣款项目后再返还保证金。现双方当事人对应否扣除相关费用存在争议。苏州万君公司认为其未违反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故阿米德公司应全额返还保证金;而阿米德公司则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扣费项目,故不满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对此,从阿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其虽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漏水照片、大厦外墙皮损坏的照片及视频,但不能反映拍摄时间、拍摄具体地点及成因,即使照片及视频内容为真,亦不足以达到系苏州万君公司施工导致的证明目的。阿米德公司提交的《出场材料清单》内容系门卫检查出场材料的明细,其中涉及催告付款结算的字样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因阿米德公司仅提交了该清单pdf扫描件,故对该清单的证明力难以采信。此外,阿米德公司提交的垃圾清运费及漏水维修费、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催款通知及欠费一览表,既不能体现苏州万君公司是否收悉上述通知,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垃圾清运费、房屋租赁费的计费依据及漏水维修费、水电费是否实际发生,且阿米德公司亦未就保证金扣除金额予以明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既然阿米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扣款项目及金额,且其亦未提起反诉,故其抗辩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不再对阿米德公司主张应扣款项进行审查,阿米德公司如有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鉴于双方认可案涉装修项目已完工,且双方协议约定需先结算后返还保证金,现双方当事人围绕是否满足保证金返还条件成讼。苏州万君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保全费,因本案诉讼保全系苏州万君公司申请,且本案亦不可归责于阿米德公司单方原因产生诉讼,故保全费不宜再由阿米德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元(已预交),由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00元,由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阿米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消防技术查验服务记录》,证明苏州万君公司施工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案涉工程施工尚未完全结束,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案涉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庭审质证,苏州万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当扣减相关费用。依据案涉《保证金协议书》,“工程施工结束后,在约定结算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现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案外人擅自使用,并于2019年7月经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出具验收证明,庭审中阿米德公司认可双方未对结算进行约定,苏州万君公司已于2020年5月对案涉保证金返还进行催告,应当认定案涉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虽阿米德公司主张应在保证金中扣减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阿米德(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宝真
书记员贾晓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