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异4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258号中新领袖天地28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55号7栋3层A区324室。
法定代表人:尹洪亮。
被申请人:集钧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666号华鑫海欣大厦20层A座。
法定代表人:王宽。
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集钧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1.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津0116执2744号案件被执行人;2.请求本案执行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与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9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立案执行,案号(2021)津0116执274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集钧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集钧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诉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9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集钧(上海)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852.15元,并支付以615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453852.1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68852.15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2月3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1)津0116执2744号。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该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满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本案正在执行中尚未结案,故难以认定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追加申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新民
审 判 员 薛淑霞
审 判 员 毛洪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艾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