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翊准基、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A4-2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旺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258号中新领袖天地28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艳,江苏江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翊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君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翊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4114号民事判决,判决翊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万君筑天公司工程款424928.24元。事实和理由:万君筑天公司单方面于2020年5月12日以“关于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翊准公司安排人员验收,而后未有相关原件及资料或邮件逐一列示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内容项目。翊准公司高阶人员在苏州、台湾两地工作。因新冠××疫情边境管制,翊准公司无法强制安排高阶人员由台湾前往大陆验收工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日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万君筑天公司必须保证提供建设工程及相关维护工程以配合翊准公司完成GMP厂认证之要求工程品质。因此请求万君筑天公司与翊准公司约定时间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翊准公司立即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所需支付合同金额424928.24元。
万君筑天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君筑天公司向翊准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万君筑天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但翊准公司收悉邮件后未予任何回复也未做任何安排,可见翊准公司恶意拖延验收之意,实际上就是以此为由恶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以万君筑天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20年5月20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翊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君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翊准公司向万君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24928.24元及利息(以42492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截止2020年11月30日,计利息8816.09元);2、万君筑天公司对苏州市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A4-215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翊准基因科技车间改造工程”的折价、变卖及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翊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君筑天公司与翊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君筑天公司承包翊准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A4-215室的翊准基因科技车间改造工程,负责案涉房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通暖、电气、给排水等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翊准公司向万君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彩隔板隔墙、吊顶完成90%以上和空调箱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付清。
施工过程中因翊准公司要求及实际施工需要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合计251435.23元。截至2021年3月5日,翊准公司支付万君筑天公司工程款共计1001435.23元,剩余50万元未支付,其中75071.76元为质保金,424928.24元为应付但未付款项。
另查明,万君筑天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翊准公司邮件发送“关于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翊准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翊准公司收到邮件后未作安排。
根据翊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系翊准公司从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租赁,翊准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万君筑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关于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邮件截图、翊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君筑天公司诉请的工程款424928.24元已达成支付条件,且翊准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君筑天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君筑天公司诉请的就案涉房屋车间改造工程的折价、变卖及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争议发生于2020年5月20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而即使如万君筑天公司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原理也与此前规定相同。根据翊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翊准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论依哪条规定,万君筑天公司的该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君筑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一、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492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49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苏州万君筑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3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23元,由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翊准公司与万君筑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在工程完工后,万君筑天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翊准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翊准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翊准公司在收到该申请报告后一方面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另一方面又以其公司高管受疫情影响无法来苏为由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鉴于苏州地区企业在2020年5月份已全面复工,翊准公司系故意拖延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故万君筑天公司现要求翊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翊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上诉人苏州翊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