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6民初378号

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85845766W。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左云县张家场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7425764。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617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106246元,共计6438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10KV双回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863710元。并且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备料款,开工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施工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剩余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后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该工程也由被告在2014年9月份委托了山西新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计算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结算金额为2837617元,被告只给分了2300000元,仍欠537617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原告在2013年全部完工并且已经验收,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也经过了中介机构审核,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127079元。同时诉称,原合同是由大同市通途电力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之后大同市通途电力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上晋通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上晋通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变更为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因其被列为关闭矿井,现无力支付,待国家政策落实,可以清偿涉案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由大同市通途电力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后,工程竣工并支付使用,大同市通途电力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上晋通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上晋通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清偿涉案价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由被告按2020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五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款127079元(537617×4.65%÷12×61),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7617元。

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能智控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8日前利息127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店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颢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