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201民初262号
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解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姜爱妮,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45220286R。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宝(系被告***妻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检测公司)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30日承办人由马燕变更为谢桂芳,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康、孙素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宝、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3893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第二师三十八团将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以及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检测报告均由原告出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检测费用3893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检测费用,被告环宇公司也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检测费35411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系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以及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是被告环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检测事项也是由被告环宇公司委托的,原告天宇检测公司主张的工程检测费用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检测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检测费用是2013年至2014年的检测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环宇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环宇公司系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的承包人并非环宇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宇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检测合同,被告***为实现其实际施工项目盈利的目的,与原告签订相关检测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环宇公司并非涉案检测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也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天宇检测公司提交的本院(2017)兵02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二师三十八团将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以及被告***与陈红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认可其与陈红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可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宇公司认可其为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的建设单位为第二师三十八团,施工单位为被告环宇公司,检测单位为原告天宇检测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为***,上述工程项目所用建筑材料均委托原告进行检测,全程由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人员见证委托检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检测均由原告实施,《证明》上写明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环宇公司。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中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项目的检验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取费依据、标准和付款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被告***对《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的委托方为被告环宇公司,且合同上的签名系陈红芳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委托陈红芳签订合同,故原告提交的上述检验合同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支付检测费用的责任。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证明检验合同是被告环宇公司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上委托方虽载明系环宇公司,但是检验合同中并没有环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环宇公司的公章,检验合同上甲方的签名处有陈红芳的签字,应由***承担支付检测费用的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合同中签名是否系陈红芳本人所签,***一直回避该问题,***称不管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陈红芳的签名,没有***的委托授权,陈红芳签订的任何材料均与***无关,本院对《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证明的合同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委托方虽写的是被告环宇公司,但是合同上并没有环宇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环宇公司公章,不能认定系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
3.原告提交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试验检测委托书147份、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10份,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委托书30份、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1份以及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交上述一组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砂、石、水泥、钢筋、砖、混凝土试块、配合比、砂浆试块等工程送至原告处进行检验,且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所有的建筑材料经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人员见证委托检测,被告***以及妻子陈红芳、资料员罗新丽等人领取原告出具的试验报告单,报告发放明细表中的试验编号与被告出具的试验检测委托书中的试验编号一致,相互对应。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项目报告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欠付原告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检测费用812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试验检测委托单以及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中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并未委托他人签订检测合同、领取检验报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人虽然是环宇公司,但是上面没有环宇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环宇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试验检测委托书、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报告发放明细表上的委托编号及试验编号与检验委托书的试验编号一致,相互对应,且报告发放明细表上领取人的签字处的***、陈红芳、罗新丽的签名相互交错,签名具有连续性、连贯性。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以及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天宇检测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欠付原告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检测费用8128元的事实。
4.原告提交第二师三十四团枣香苑小区《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第二师三十四团迎宾2区2号楼《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以及(2018)兵02民终158号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中约定检测费用取费依据以及标准为《建设工程材料及构件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对于该收费标准未规定的检测项目,即双方协商价格,原告按照与***已经结算的其他工程项目以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计费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对(2018)兵02民终15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明细中的签名不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兵02民终158号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新计价费[2002]897号《建设工程材料及构件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收费许可证》以及原告制作的工程欠费清单以及检测费用明细表,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约定的取费依据以及标准,结合试验检测委托书、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以及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为***实际施工的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提供材料检测产生费用2728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计算的检测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计算的费用符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与***的约定,检测费用应由***支付,与被告环宇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检测费用进行鉴定,经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均答复检测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约定的取费依据以及标准,对检测费用逐项列明并进行计算,原告计算的每项检测费用均与试验检测委托书、实验报告发放明细表相对应,应予认定。被告***虽称该费用系原告自己计算,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指出原告存在计算错误或者计算标准与收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故对原告证明其为***实际施工的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提供材料检测产生费用272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6.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出庭主要证实2015年以及2017年原告天宇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爱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环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欠付原告检测费用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环宇公司系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的承包人。原告天宇检测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与陈红芳签订《建设工程检验合同》,合同中写明检测工程的名称及地点为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合同上载明委托方系被告环宇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合同第二条双方对试验检测取费依据、标准和付款办法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1取费有和标准:参照自治区物价局收费标准执行,未标明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2-2检测费计取办法及付款方式:(1)按甲方委托检测实际发生费用的80%计取,砼不打折。”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主要内容为:“(1)安全防护、钢筋保护层厚度、苯板、外墙外保温拉拔、植筋拉拔、室内空气检测、外加剂等检测项目按85%收费;卷材及防水防腐涂料、砼回弹检测、塑钢门窗、地暖管检测不打折;未按检测规范或合同约定超出批次送检的,费用另收。”合同甲方处有陈红芳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爱妮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上没有被告环宇公司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就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项目试验检测委托书147份、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委托书30份中的项目进行检测,并向***、陈红芳、罗新丽等人发放检测报告。原告提交的报告发放明细表上的委托编号及试验编号与检验委托书的试验编号一致,相互对应,且报告发放明细表上领取人的签字处的***、陈红芳、罗新丽的签名相互交错,签名具有连续性、连贯性。
另查明,原告为***实际施工的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四标段23号楼、24号楼、25号楼、31号楼、32号楼、33号楼工程提供材料检测产生费用27283元,为***实际施工的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提供材料检测产生费用8128元,以上检测费用共计35411元。被告***申请对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字系***本人书写,***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2015年及2017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爱妮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
再查明,***与陈红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环宇公司是否系与原告天宇检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谁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环宇公司支付检测费用35411元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3.原告天宇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上的委托方虽是被告环宇公司,但是检验合同中没有环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环宇公司的公章,故被告环宇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检验合同》的相对方。检验合同上甲方的签名处均系陈红芳的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法庭多次询问,对合同中“陈红芳”的签名是否系陈红芳本人所签的问题避而不答,仅表述无论是否系陈红芳所签,陈红芳没有***的委托授权,其签订的合同与***无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与陈红芳系夫妻关系,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检测也均由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实施,结合原告提交《报告发放明细表》,《报告发放明细表》中有***领取检测报告的签名,其签名与其他领取报告的人员包括陈红芳、罗新丽等人的签名相互交错,且领取报告单的签名是连贯的,故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上虽然是陈红芳的签名,但是被告***对与原告天宇检测公司订立检测合同的事实知晓并认可,且***与原告就检测费用进行过结算,基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与原告天宇检测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被告***,应由***履行检测合同的义务,支付欠付的检测费用。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完成检测事项,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欠付原告检测费用3541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5411元。关于争议焦点3,因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检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期限,涉案工程较多,检测过程具有持续性,且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爱妮于2015年以及2017年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诉讼时效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中断,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申请对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室外场坪工程《年样品登记及报告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字系***本人书写,故***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35411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环宇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3541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桂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