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解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45220286R。
法定代表人:姜爱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和谐路1号政府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检测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2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上诉人天宇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康,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改判驳回天宇检测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证人孙某系天宇检测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环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被检测人,且环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故本案的一切损失应由环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宇检测公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的对账,是对欠费总额的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2.一审中天宇检测公司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结合环宇公司的陈述均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孙某并非天宇检测公司雇佣的司机;3.***上诉主张将环宇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而未列为被上诉人,故涉案款项应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环宇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能够证实上诉人认为环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环宇公司与***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纠纷已在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均未将本案争议的款项纳入应结算范围之内;3.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天宇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结算的主体均是***,与环宇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4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师三十四团迎宾小区2#、3#楼系环宇公司承建,后发包给***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建设期间***联系天宇检测公司,协商由天宇检测公司检测涉案工程的建设材料,2013年12月20日天宇检测公司核算清单一份,确定***承建的三十四团迎宾小区2#、3#楼原材、混凝土、外墙保温等材料的检测费共计24320元,2014年8月30日***在该核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中,天宇检测公司提交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天宇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爱妮于2015年年底、2017年秋天向***索要检测费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孙某系天宇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司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中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环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天宇检测公司曾向***索要过检测费的事实,但与环宇公司无关,另环宇公司陈述2015年天宇检测公司就前往环宇公司索要检测费,环宇公司当时就告知其与环宇公司无关。对于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孙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检测公司主张检测费24320元,有***签字确认的核算清单为证,***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天宇检测公司联系并协商,由天宇检测公司检测涉案工程的建设材料,天宇检测公司提交的核算清单上***亦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合同相对人,应向天宇检测公司支付24320元检测费。环宇公司虽为工程的承建方,但其未与天宇检测公司订立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当承担支付检测费的责任。对于***辩称天宇检测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天宇检测公司与***未约定检测费的支付时间,证人孙某及环宇公司,均能证实天宇检测公司于2015年、2017年期间向***主张过涉案检测费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天宇检测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2432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的妻弟陈玉宝陈述“(欠费清单)是天宇检测公司提供的,是***与天宇检测公司进行的结算,算过账,是否支付不能确定,要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环宇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对于天宇检测公司提交的“***三十四团工程欠费清单(2013年)”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虽对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的妻弟陈玉宝在二审中陈述***与天宇检测公司结算对账等相关内容,本院对欠费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14年8月30日***与天宇检测公司经对账后确认***欠天宇检测公司检测费243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与天宇检测公司未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双方确认的欠费清单上对于支付检测费的时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天宇检测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向***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天宇检测公司提交的“***三十四团工程欠费清单(2013年)”上既未加盖环宇公司印章,亦无环宇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诉讼中,天宇检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欠费清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环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在环宇公司不认可欠费清单的情况下,结合***在一审中陈述“30团迎宾小区2区2号3号楼的工程材料检测是原告(天宇检测公司)检测,是我(***)联系沟通协商的”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宇检测公司和***,环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环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提出的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主张环宇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燕
审判员盛云华
审判员石红燕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