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201民初274号
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解放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姜爱妮,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45220286R。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383811454。
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检测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001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4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被告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二师二十一团天河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进行检测,被告按照委托检测试剂发生费用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检测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付费的,每日违约金应按照应付检验费的5%计算。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对拖欠的全部检测费进行签字确认,并承若同意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但自被告签字确认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二师二十一团天河小区1-9#、12、13、15、18、21#楼项目分包给被告***等人施工建设,***与天宇公司系项目承包关系,天宇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天宇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更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及违约金与被告天宇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检验合同》,证实被告***以天宇鸿鑫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名称、试验检测费取费依据、标准、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无被告天宇公司印章,被告天宇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提交证据2:21团张露平(萍)欠费清单三张,证实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至2014年12月其共欠原告工程检测费200140元。被告天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被告天宇公司印章,只有被告***签字。
原告提交证据3:天宇公司21团项目部清单一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委托原告检测的涉案1-8号楼的检测费由彭德军负责支付,彭德军系被告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承诺属于代表公司,该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天宇公司应承担该债务。被告天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承建过涉案工程。
原告提交证据4:21团工程欠费单一张,证实1.被告***共欠200140元检测费,该清单给被告天宇公司的孟庆祥会计挂账,有孟庆祥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公司,愿意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8月5日,被告为案外人张胜因、程飞等人支付8万元检测费。被告天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孟庆祥不是被告天宇公司的会计,是被告***聘请的会计,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5:判决书两份,证实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21团天河小区1-9、12、13、15、18、21号楼工程转包给***、程飞、马烈等人,因***、程飞、马烈不具备施工资质,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天宇公司存在过错,天宇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无被告天宇公司印章,被告***也无天宇公司授权,应认定该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对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宇公司愿意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检测费是否在被告天宇公司挂账,与天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关联性,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天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二十一团天河小区1-9、12、13、15、18、21号楼工程转包给***、程飞、马烈,并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新疆天宇鸿鑫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检验合同》,合同落款由***个人签字未加盖天宇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21团天河小区1-8楼;工程投资额:总面积≈2000㎡;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竣工、检测费付清为止)。2.检测费计取办法及付款方式:按甲方(***)委托检测实际发生费用的85%计取,砼不打折。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以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满5000元结算一次。最后费用付清发完资料。3.甲方(***)义务: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拨付乙方(天宇检测公司)检验费。4.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检验费的5%计算。
2017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检测费200140元(2014年10月30日141930元+2014年12月12日39760元、1845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在三张21团张露平(萍)欠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下方注明:同意从工程款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检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检测费20014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1团张露平(萍)欠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42元(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计算30个月,200140元×月利率1%×30个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系***个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检测费欠费清单也是被告***个人出具,无被告天宇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得到被告天宇公司授权或追认的证据,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天宇公司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检测费与被告天宇公司无关,其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00140元、违约金600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200140元、违约金60042元,合计26018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勇
审 判 员 赵 利
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