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3民初4050号之二
原告: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11147G。
法定代表人:HONGDANIEL,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沈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嘉和广场**1302代码91130102MA08LGM4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嗣后,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清源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婷楠
代书记员 苏玉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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