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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尚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如从协商开始30天内得不到解决,双方将争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虽未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即银川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当由银川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汪某作为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始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对接,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汪某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始终是汪某作为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与上诉人进行对接,并且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转账账号和手续,因此,从权利外观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汪某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且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的约定,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会议纪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应当将争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哪个仲裁委员会,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仲裁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汪某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现场负责人,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即使汪某偶尔参与了某些工作,也不能证明汪某就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随意放弃被上诉人的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232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闽宁镇酒店管理与服务职业技能实训中心装饰装修专业工程后厨设备的供应商,被告系采购单位。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采购合同授予原告,合同总价为1488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支付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20%,剩余10%纳入质保金,质保两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物送到指定地点,2020年6月11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经验收全部合格,经双方结算,最终价款为1470241.00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额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以案外人汪某承诺给其返还2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到原告起诉之日,扣除10%的质保金1470241.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23216.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进行了履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应该将该合同争议提交当地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应当将争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是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总价为1488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合同最终价款为1470241.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未付款为223216.9元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外人汪某系原告实际的供货负责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案外人汪某承诺给其返还25万元税金和管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216.9元。案件受理费4648.00元,减半收取计2324.00元,由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公司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汪某与蔡明的聊天记录),证明汪某是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法人,蔡明是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涉案的项目实际是由汪某和蔡明以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前期介入,后来在招投标时以山东金百特的名义招标,蔡明是山东金百特公司的招标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实际这个项目是汪某具体实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汪某招投标及发票等图片。证据二、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证明蔡明与汪某是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上下级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25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山东***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见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安泰华餐饮与山东金百特没有关联性,即使汪某偶尔参与工作也不能证明汪某就有权代表山东***随意放弃其债权。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与我方无关,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经查,上诉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端……双方应将争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虽在一审审理中以双方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进行抗辩,但上诉人未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并参与本案的审理全过程。一审法院经对双方合同约定仲裁管辖条款进行审查,认定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权管辖。争议焦点2、上诉人辩称汪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处理债权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并非宁夏安泰华餐饮管理公司或汪某,上诉人称汪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债权进行处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对汪某的授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达到汪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分债权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辩称汪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山东***公司处理债权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