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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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302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来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迎宾路北209号裕达建材家居广场12号楼D座铁北大道89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NJTE33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中108号香格里拉小区2幢02层商铺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10251825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广西来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桂13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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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黄**于2020年10月16日组织申请人进场施工,为承揽的“陆兴国际·丰收城”扎楼面钢筋工程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因资金**等问题于2021年1月28日停工至今,但三被申请人均未按时支付申请人工资。经申请人投诉,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协调处理,广西顺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并要求申请人在打印的《声明》上签字捺印。申请人认可已收到部分工资,因案涉工程已停工,故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从未放弃其余尚未结清的工资,一直由班组***等人多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黄**追讨,黄**亦认可尚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原审判决的示范作用严重违背了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精神。申请人追讨工资的维权行为不应视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原审时已初步举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从未放弃其余尚未结清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申请人在原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且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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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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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