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4326民初526号
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福睿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福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被告中强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金中是原告公司员工,代理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领取工程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是与刘金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100000元给刘金中,与原告公司无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15号、19号警务室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合同总价为69761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待审计部门完成总决算审计,付合同总价款的1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5%。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3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工程审计尚未结束,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因此主张该部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的80%,即558089.6元(697612元×8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1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089.6元。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6211.41元(31月÷12月/年×4.75%×45808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被告签订的,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原告的证明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中强大建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份4张、中标通知书1张。证明2017年4月1日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疆便民警务站11座及原有警务站维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包括刘金中承建的15号、19号警务站,在该合同协议书第7条承诺中,明确不得将该工程装包及违法分包,由于便民警务站15、19号违法转包给刘金中个人,转包合同及转包行为无效,按照刘金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审核价支付工程款,同时在该合同中明确专业工程暂估金额为10830200元,暂列金额为500000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为3473923.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56659.61元,同时根据付款方式明确竣工决算经审计或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并出具结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由此刘金中的工程款应当以审计或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并出具结论支付工程款,确定工程款价金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其合同及中标内容的合法性,因原告不了解真实情况,无法判断,招标是否合法、计价是否合法,原告均不知情。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1份。证明在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的金额范围只有安装市政工程施工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服务,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本案新建警务站是一个建设施工行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和本案也无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合同无效是法定无效。 3.借条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刘金中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非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该借条与打款凭证中,均明确刘金中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转包的合同是无效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仅认可原告收到100000元,原告的员工索款工程以借支的方式是公司里经常存在的合法现象,借条中并没有写明刘金中是实际施工人。 4.证明1份。证明2019年9月17日刘金中将留存在中强大公司的警务室建设项目合同取走未再归还,导致中强大公司至今没有刘金中的合同。这可以证实合同的主体是刘金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持有合同没有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拿属于原告的合同是合法现象。 5.吉木乃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1份。证明在该表中明确了刘金中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为267844.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应支付167844.12元,同时对于该份审定签署表,刘金中已看过,也已确认,就等刘金中在该表中签字确认,资金由财政局拨付到被告,支付给刘金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表上并没有第三方机构的确认,因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有第三方机构的确认也与原告无关。 6.吉木乃县审计局关于对《(2019)新4326民初5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的回复。证明涉及15号、19号警务站建设的《吉木乃县边境防控基础设施建设--边境乡镇执勤房建设(便民警务站)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尚未出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从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涉及的15号、19号警务站与证据1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无相关部门单位的盖章确认,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为审计部门依职权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5、19号警务站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中标吉木乃县边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边境乡镇执勤房建设(便民警务站)项目,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中标价格21098234.22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与发包人吉木乃县吉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刘金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警务室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滨河小区15号警务室、19号警务室,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697612.5元,工程单价为15号警务室89.4375平方米、19号警务室89.4375平方米,每平方米39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待审计部门完成总决算审计,付合同总价款的1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5%(备注:含税、管理费)。 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公司刘金中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工程建设资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5号、19号警务室已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刘金中为原告公司员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580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56211.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9.42元,减半收取计5254.71元,由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6.79元,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 米丽·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