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906号 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3MA776NQW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信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鑫源信息公司借款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活所需多次***信息公司借款,鑫源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出借款项。**于2018年6月13日***信息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2018年1月5日借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借款5万元,2018年5月15日借款3000元,2018年6月5日借款3000元,总计借款106000元。鑫源信息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鑫源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所谓借条只是鑫源信息公司财务支出款项的硬性要求,必须通过打借条的方式才能支出款项,之后如提交凭证则撤回借条。**与鑫源信息公司在2018年4月份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合同规定鑫源信息公司聘请**为山东地区的项目经理,月薪8000元,以及年底分成利润的5%作为项目经理的提成,为表诚意由**预支10万元作为项目经理提成的预付款,故合同签订后鑫源信息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向**分两次各转账5万元,并要求以借条方式打出借条。2018年5月份,鑫源信息公司以山东地区的项目没有如期开展为由,把**调回新疆工作,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协议,从2018年5月份到2019年1月份,**一直在福海县做鑫源信息公司的项目经理工作。临近春节时,**提交了该年度项目的报告,要求计算项目经理提成,鑫源信息公司一开始以原合同约定为山东地区不是在新疆,后来又以**是做技术工作不是项目经理为由,拒不支付项目经理提成,至2019年3月份仍未达成一致。**认为,该借款已经从**的提成中双方抵账了,鑫源信息公司主张的1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另外的借款600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信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伍万元(¥50000.00)**同日,鑫源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万元,**为鑫源信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金额¥50000**”。2018年1月15日,**又***信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18年2月13日,鑫源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万元,**为鑫源信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金额¥50000**”。另,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5日,鑫源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支付两笔3000元,计6000元,**均为鑫源信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鑫源信息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鑫源信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6000元(5万元+5万元+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案涉10万元借款系其作为鑫源信息公司项目经理的提成预付款,两者已相互抵账。对此,鑫源信息公司述称,案涉10万元系借款并非所谓的提成预付款,鑫源信息公司确曾与**签订协议,由**负责山东地区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落地情况结算提成,但因项目未成功落地,所以没有任何提成,鑫源信息公司也不可能向**预先支付提成。本院认为,**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鑫源信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源信息公司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鑫源信息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6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