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马五全与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马五全诉被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鑫源福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五全、被告鑫源福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五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139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至21日,被告上红山嘴维修视频监控设备时,因大雪封山,无路可走,被告联系原告出动部分铲车、皮卡车、平板车及后勤保障车等给其在红山嘴路段疏通清理道路8天,当时口头约定了各种机械及人工的价格,道路清理完毕后由被告方委派的现场代理人蔡磊在工程量明细表中签字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直接对工程单价不予认可,原告曾找过信访部门以及该次维护工程的业主方福海县边防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公室主持调解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鑫源福睿公司辩称,蔡磊只是随行人员,没有权利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以前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过高,被告当时只要求一辆铲车上山工作,一辆铲车坏了后才上的第二辆铲车,人员配置是仅仅用于萨尔布拉克至三间房检查站30公里的地方,因为铲车坏在那里了。当时约定了一辆铲车配两个驾驶员,一辆后勤补给车,因原告的皮卡车坏了我公司就把公司的皮卡车派出去作为后勤保障车。租赁费应当按照113个小时租赁费43054元支付,扣除我公司拉了三桶油和租车费后,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365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确认的时间,且费用过高,因该明细表中对车辆的租用时间、价格以及人员工资均有明确约定,且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蔡磊、***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红山嘴推雪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付款单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均为2018年11月14日前双方就租赁等费用的约定以及支付情况,不能证明2018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租赁费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租赁费数额过高。因租赁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的价格以及租赁时间均在原告所举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中列明,且被告随行人员蔡磊签字确认,视为对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证人**无权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及租赁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9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马五全租赁费13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2.2元,保全费1650元,由被告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