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源福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五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五全,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上诉人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五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上诉人马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新4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由马五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费为139,2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大雪封山,****公司两次租赁马五全铲车开路,双方曾明确约定“铲车费用380元/小时,皮卡车1,000元/天,此价格含一辆铲车、一辆皮卡、配3人,含油料”。2018年10月26日,第一次推雪铲车共用时56小时,合计金额为21,280元,皮卡车共用3天,合计金额为3,000元,结算金额为24,280元且已结清。2018年11月16日,因风吹雪视频监控维修人员无法下山,遂再次联系马五全,双方商定继续按照上次约定的价格即“铲车费用380元/小时,皮卡车1,0OO元/天,此价格含一辆铲车、一辆皮卡、配3人,含油料”。但马五全因皮卡车在半路撞坏了不能使用(对方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备注可证实),****公司遂提供新x**皮卡车和司机**配备给马五全施工。此次施工自三间房至红山嘴方向,共计用时125小时,铲车费用125*38O=47,500元,因此次施工皮卡车及司机系****公司车辆和人员,故此项皮卡车的费用应该扣除。另,2018年11月18日因油料供给不足,马五全要求派一辆皮卡车送油料一桶及生活物资,****公司安排车辆将物资拉至现场,当晚又说油料还是不够,****公司遂再次从阿勒泰红墩拉两桶油送至现场,共计送油3桶,油费合计1,900元*3=5,700元,租车费1,8OO元,按照双方约定,故该笔垫付费用应从租赁费里扣除。扣除费用合计5,7OO元+l,8O0元+3,0OO元(皮卡3天)=10,500元。二、马五全重复收费,且费用收取过高亦没有依据。在第二次施工前,****公司与马五全曾进行电话确认服务地点、车辆及价格等,马五全作出明确承诺,此次通路救援提供铲车一辆,380元/小时;皮卡车一辆,1,0OO元/天(包括驾驶员工资),配三人(铲车2名驾驶员、皮卡车l名驾驶员),含油料,上述费用不仅指租车费用,还包括驾驶员的费用,故马五全单独计算驾驶员工资每人400元/天,系重复计算,不合理。施工前,马五全明确承诺平板车(运送铲车)的费用仅按单趟收费(有通话录音可证实),但该费用在明细表中出现3趟(8,000元/趟),故不合理且费用过高。服务车辆并不含酷路泽车辆,故将酷路泽车辆计入施工车辆且计算工时(双重收费)不合理。马五全计算的229个工时与****公司计算的125个工时出入较大,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有一个铲车在工作,另一辆铲车因故障未正常使用,但马五全在计算铲车费用时均是双倍计算,明显不合理。施工全程****公司仅派出一辆皮卡车对铲车提供燃油供给服务,且马五全因自己的皮卡车撞坏,未能派出其他服务车辆进行跟踪服务,根据用油料的需求量也足以说明,全程只有一辆铲车在正常作业。另,****公司员工对上述施工车辆及价格约定的详情并不知晓,在毫不知情且未经授权的前提下签字确认工时及车辆,系个人行为,故****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公司就是按照马五全的人员配置计算,累计后扣除相应费用后,认为合理的费用是58,263.47元(改判金额)。马五全计算的229个小时工作时间****公司不认可,虽然380元/小时的工价很高,但****公司只认可按一辆车计费。
马五全辩称,对方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第二辆铲车是对方认可的,马五全买了保险,对方也买了保险,天气寒冷的情况下营救被困人员,对方随意赖账,一直拖欠工钱。关于工作时间,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对方上诉状中陈述马五全不认可,且马五全在一审也都举证证实了。
马五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马五全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139,220元,并由****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承认马五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马五全主张租赁费数额过高。因租赁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的价格以及租赁时间均在马五全所举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中列明,且****公司随行人员**签字确认,视为对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的认可,故对****公司认为证人**无权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及租赁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五全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139,2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马五全租赁费13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2.2元,保全费1,650元,由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11.14中午13:19:44电话录音。证明目的:约定上山人员和车辆,电话沟通中可以体现该公司*经理给马五全说这个事情,问马五全能不能告知大概费用,马五全回复无法告知。约定了铲车的单价,约定了一辆铲车、一辆皮卡车,配备三个人。被上诉人马五全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存在对方打过该电话的情况。但是约定的是上山人员买保险的事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后期事情发生变化,需要两台铲车和更多人员,是对方通知马五全这样做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就救援一事对平板车的约定为一趟予以确认,对其他事项进行过磋商但未确定。
证据二,福海县边防委办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目的:****公司曾经由边防委出面对租赁费进行协调,但未协调成。马五全的质证意见为:确实调解过,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租赁费达成一致。
证据三,****公司加油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公司为马五全加油共计6,085.2元,马五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没有签字的都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司出示交易流水与证人*释元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中的****公司为马五全所加柴油5,552.31元予以确认,对所加的汽油部分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至21日,****公司上红山嘴维修视频监控设备时,因大雪封山,****公司联系马五全出动铲车、皮卡车、平板车及后勤保障车等给其在红山嘴路段疏通清理道路,道路清理完毕后由****公司方委派的现场代理人**在红山嘴推雪车辆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其中对2018年11月16日马五全皮卡车一辆损坏,2018年11月16日平板车使用一趟经**确认,11月21日对铲车及人员进行确认,对该日的平板车使用未经**确认。另查明,****公司向租赁的马五全车辆提供了5,552.31元的3桶柴油油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欠付马五全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欠付马五全的租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公司明确提出该公司派到案涉推雪工作的人员只有**一人,且**系全程参与到该推雪当中,因此,本院认为在推雪全程中**是该公司租用马五全车辆、工时、用人详细情况的唯一知情人,且系公司委派,故由其签字确认《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的行为系履行该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次,从该明细表由**逐日逐行签字确认的形式看,(1)《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中对11月16日的被上诉人因皮卡车损坏在该日中已注明,故****公司提出该皮卡车租赁费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一审中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二审中马五全陈述****公司也派人送油一事的认可,可以证实其中3桶柴油系****公司提供给马五全的,该笔费用共计为5,552.31元,应由马五全承担,****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重复收费,且费用过高没有依据的问题。(1)上诉人****公司提出铲车、皮卡车费用已包含在租车费之中,再计算驾驶员工资每人400元/天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公司二审出示的上诉时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双方对租赁车辆与人员的费用包含在租赁费中并未达成一致,结合明细表中**确认的人员数量来看,也证实了车辆租赁费与人员费用是分别计算的,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对****公司提出的平板车辆按5,000元每趟计算,因与《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上注明的8,000元每趟不符,故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上诉时提到对于平板车的使用次数及费用问题。根据《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中11月21日**手签部分,其中并无有关平板车的确认,结合在二审出示的2018年11月14日中午13时《电话录音》证据中关于平板车的约定为一趟,本院认为11月21日****公司租用2趟平板车不应再予认定,该笔费用16,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对于****公司上诉提出的服务车辆不包含酷路泽车辆,本院认为该车辆的在《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11月15日一行中由**单独签字认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铲车费用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在《11月14日—11月21日红山嘴抢险推雪车辆明细表》中打印部分明确为两辆铲车,在该表的备注栏中由****公司工作人员**再次签字确认为两辆铲车,这一事实双方均进行了确认,对****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故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向马五全租赁费应当按116,667.69元计取,即139,220-1,000-5,552.31-16,000元。一审认定****公司应当向马五全给付租赁费139,220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五全租赁费116,66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2.2元,保全费1,650元,由上诉人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5.09元,被上诉人马五全负担51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5元,由上诉人负担新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1,806.33元,被上诉人马五全负担34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军
审判员胥彩霞
审判员黄清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