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楚雄交通公司诉江西群力公司、田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0428民初547号
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交通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力公司”)、田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群力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群力公司、田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楚雄交通公司放弃田四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刘芝洪系楚雄交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四春系江西群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经协商达成的碎石买卖口头合同,属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雄交通公司按约定出售并交付碎石后,江西群力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但江西群力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确实损害了楚雄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楚雄交通公司要求江西群力公司支付碎石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群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江西群力公司应向楚雄交通公司支付购买碎石的价款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31日,楚雄交通公司中标元江县羊街至党舵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建设项目,并于2007年9月10日与元江县党舵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党舵公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因资金不到位,建设方将该工程重新立项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此后,江西群力公司中标元江县2013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即元浪线)施工建设项目。经建设方协调,楚雄交通公司在羊街至党舵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芝洪与江西群力公司在元浪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田四春口头协商,双方约定楚雄交通公司将其备料碎石以每立方米62元出售给江西群力公司。达成协议后,楚雄交通公司共向江西群力公司交付碎石710立方米,江西群力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经楚雄交通公司催要,田四春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兹有元江县2013年通村路面第三标段(即元浪线)项目部到楚雄交通实业公司观音山石料场刘志洪负责处购石料:710m3×62元/m3=44000元(即肆万肆仟元正)。”审理中,楚雄交通公司提出田四春系江西群力公司在元江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元浪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自愿放弃田四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公证书》、《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元江县公路中期支付证书报表》、《公路工程项目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审核单》、《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欠条》及刘芝洪的陈述在案佐证。
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碎石款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苏 栩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