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国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27民初223号
原告:***,男,***年1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地址:楚雄市鹿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1434W。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楚雄州南华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国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楚雄州南华县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
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因催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国标到维的乡夜可腊实施维的乡政府到的工程,后来被告周国标和***找到原告,要原告找人来做路基保边的活,双方约定工资为5500元,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月5日工程验收后,被告***以周国标未拨款为由,写下一张55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国标作为项目承建方,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和管理转包出去的工程,特别是在工程结算拨款时明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不作为,对拖欠原告工资有直接责任。
被告楚雄实业公司辩称,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完成公司承建的农村公路硬化YS3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期间***是否雇佣员工、雇佣谁、工资标准及安全事故等都与公司无关。在完工后,由于***未及时支付部分工人劳务费,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公司为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已提前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并在劳动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帮助督促***全部结清了该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承揽协议相对人是***,原告不是承揽协议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本案被告***拒不到庭,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自述与***提供人社部门的拖欠工资花名册不符。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已经全额拨付***的承揽款。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楚雄实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楚雄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国标辩称,被告是楚雄实业公司的员工,不认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欠原告***承揽款5500元。2、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国标是否应当对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承揽款5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款5500元。2、路基保边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保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周国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可腊(地名)的路基保边工程确为原告所做,但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周国标也认可夜可腊(地名)的路基保边工程确为原告所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欲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承揽款55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的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国标是否应当对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安全作业规定一份,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报告、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罚款通知各一份及罚款收据二份,***、***提交的拖欠工资花名册、代付工资名册各一份及收条二十四张,承诺书一份,楚雄实业公司与***结算清单一份、***出具的收条十四份,欲证实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中的劳务费及安全责任由***承担,公司管理规范,公司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代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之后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管理不规范,随意对工程进行分包,不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证明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楚雄实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是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1月27日,***将与项目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周国标向被告***介绍原告***为被告***做工,2015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路基保边合同》,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把人工砼路面保边维的段承包给乙方,具体事议如下:一、乙方按甲方要求路基保边按质保起其中一边存在水沟必需按要求清理开挖。二、在工程施工中乙方需按甲方工程部要求听从指挥,按质按时完成。三、甲方不提供给乙方任何所需工具、材料。四、付款方式:按全段5500元计价,工程结束,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五、施工中乙方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负。之后,原告***对夜可腊路段的路基保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夜可腊保边人工工时费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2015年6月8日,23名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县人社局核实后,责令被告楚雄实业公司进行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按县***的要求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按约定已支付清***的工程款。2016年4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将路基做保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世秉现的要求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的义务。被告**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支付工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及反映情况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80元,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