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25民初57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00号(楚雄州交通局六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1434W。
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姚安县2014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在承建2014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建设中,其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将姚安县官屯乡山坡至***家的公路挡墙支砌等项目交由我施工。2016年3月19日,经被告**与我结算,共欠下我工程款6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交我收持。此后,我到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追要欠款,但没人,我打电话给被告**及被告公司,但二被告都不接听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欠款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但因发包方未拨款,导致差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只是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是该2014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该60000元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承建2014年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其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将姚安县官屯乡至***家的公路挡墙支砌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3月19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之龙2014年姚安大中修工程挡墙费用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承担工程款60000元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已对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经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因被告**系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有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权限,且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