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某某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1434W。
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审被告:*国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楚雄州南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国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交通实业公司、***对***所欠***的19032元工时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实业公司违法分包,对***无法领取工时费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交通实业公司是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2月8日,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协议,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2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违法分包和转包。交通实业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交通实业公司通过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签订协议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逃避用人单位特别是危险性较高的建筑行业的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工时费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辩称:2014年12月8日,交通实业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由***完成交通实业公司承建的农村公路路面硬化YS3标段路面硬化的工程。期间***是否雇佣员工、雇佣谁、工资标准及安全事故等都与交通实业公司无关。在工程完工后,由于***未及时支付部分工人的劳务费,劳动监察部门介入,交通实业公司配合劳动监察部门,提前全额支付完工程款,并在劳动部门同场的情况下,帮助督促***全部结清了该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交通实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人员聘用关系,交通实业公司已将与***之间建设承揽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全额拨付清楚,***已经向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及楚雄州交通实业公司做出申明,证明至2015年9月25日,该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并承诺之后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承诺人自行支付,并对公司与建设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费用是4500元,且是租房费,不是农民工工资,这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时就已经提出过,也正是因此原因当时不给予支付。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国标辩称,其是公司的职员,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其答辩意见与交通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与*国标无关,不需要由*国标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交通实业公司、***、***、*国标支付拖欠***的工时费用19032元;二、由交通实业公司、***、***、*国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实业公司是永仁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该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协议,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碎石、洗砂、水泥及灌缝沥青运到拌合站料场,其余施工工序由***按项目部提交的工程设计要求组织具体施工,项目部按每立方米128元的价格向***支付施工费。2014年11月27日,***将与项目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施工,***为***看守工地。2015年6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永仁县人工工时费4500元,欠款人***。2015年6月8日,23名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县***核实后,责令交通实业公司进行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交通实业公司、***、***按县***的要求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交通实业公司按约定已支付清***的工程款。2015年7月28日,***再次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永仁县人工工时费14532元,欠款人***。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雇佣***为其看守工地,***应依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工时费19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楚雄交通实业公司、*国标、***支付工时费的请求,因三者与***无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工时费的义务,不予支持。***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时费190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4年12月8日,该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协议,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有异议,认为***与***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11月27日,但是交通实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是在2014年12月8日,所以***仅仅是联系人,实际承包人是***;2、对“***为***看守工地”有异议,认为***实际是为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看守工地,***代表了交通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国标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5年6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永仁县人工工时费4500元”有异议,认为45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对“2015年7月28日,***再次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永仁县人工工时费14532元”有异议,认为14532元款项不是***的工时费,是***的租房费和水电费,***自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该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国标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通实业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欠付的人工工时费是多少?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亦认可系***叫***去守工地,但***认为其实际是为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看守工地,***代表了交通实业公司。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能够代表交通实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向***提供了劳务,***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要求交通实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实业公司是否违法分包工程,并不影响***与***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对此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虽自行陈述其主张的19032元工时费中,包括了***向***租赁房屋所差欠的租金11000元、水电费2032元,以上合计13032元款项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本院综合考虑***对该13032元款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在欠条中亦表述为工时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将该费用计算为工时费予以判处,***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对该费用的判处意见,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交通公司认为***差欠***的工时费已由***全部支付完毕,对此交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及***交纳的公告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晋芳
审判员*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