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某某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生,住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200号(楚雄州交通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马光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标,男,1970年1月1日生,住楚雄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国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云23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2017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永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