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4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5年8月11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龙泉东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28738-4。
负责人:宋洋,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1434W。
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粤、**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交实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在二审中向本院说明其三人在一审中并未委托***律师起诉太平洋财保南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也未委托任何人或单位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律师在二审中向本院说明在一审时系原审第三人楚交实业公司在电话中征得***、**粤、***同意,委托其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楚交实业公司在二审中也向本院说明系其公司在电话中征得***、**粤、***口头同意后,由其公司将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交由***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的起诉并非***、**粤、***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