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某某与*国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生,傣族。
委托代理人**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标,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21000元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违法分包,对本案上诉人无法收取租赁费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是永仁县2014年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将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建筑法》第28条、29条及《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均规定了禁止承包人违法分包和转包。本案中,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YS3标段”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对拖欠的上诉人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是“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的装载机为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承建的上述施工项目提供服务,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是受益人,至于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施工期间聘用人员、租赁的设备不由其公司具体管理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其既然是总承包方就应该对该整个工程的施工负责,其通过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获利,就应当对违法分包、转包过程中产生租赁费负责,违法分包、转包不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导致本案上诉人无法取得租赁费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上诉人租赁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和周国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周国标是交通实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地的一切行为代表公司,不应该以个人的名义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支付其工资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交通实业公司承建永仁县维的乡政府至九公里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交通实业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协议将约13500立方的C30砼承包给***,约定每立方米施工费128元,包含建拌合站、拌合机操作人员、运输车辆、路面作业、洒水养生及培土路肩所需的人员、机械设施及安全设施。交通实业公司负责C30砼所需要的碎石、洗砂、水泥及灌缝沥清运到拌合站料场,其余工序由***全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将与项目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施工,***支付给***每立方米施工费110元。2015年2月,***向***租赁装载机到维的大保关公路使用,约定费用为每月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支付***租赁费21000元。2015年8月25日,23名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县***核实后责令楚雄实业公司进行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罚,交通实业公司、***、***按县***要求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因***欠***的费用为租赁装载机费用,故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向***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机械台班费21000元,***当天将承诺书交给***后就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向***承诺保证自2015年9月24日后所产生的一切与工程有关费用与***无关,2015年9月25日***承诺自2015年9月25日后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由***自行支付。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约定***租赁***的装载机到大保关公路工地使用,费用为每月1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还欠***租赁费21000元,***应按承诺支付,***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交通实业公司和周国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载机租赁费21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工程全部都是由***借用交通实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属于挂靠,交通实业公司并没有施工,也没有转包工程。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交通实业公司是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承包人,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的负责人,周国标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工程全部都是由***借用交通实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属于挂靠,交通实业公司并没有施工,也没有转包工程”,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21000元租赁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实业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周国标系该公司驻永仁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将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的装载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租赁***的装载机到大保关公路工地使用,费用为每月15000元,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承诺还欠***租赁费21000元,故***依法应按承诺及欠条支付***租赁费21000元。上诉人***要求交通实业公司和***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300元,诉讼费326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纪艳茜
审判员杨培松
审判员龚艳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