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11层1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运,上诉人旭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旭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旭宏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首先要求***限期回公司报到,非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赔偿金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0818.9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旭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旭宏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旭宏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资;3、***有恶意讨薪之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6512元,共计55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旭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工作岗位为设计副总监;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500元,岗位工资5500元,总计12000元(含社会保险等补助,社会保险有个人负责交纳);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在本公司工作时间须满十二个月),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的工资支付情况为:2017年7月25日10033.7元、2017年8月28日9500元、2017年9月28日11720元、2017年10月27日11240元、2017年12月7日11290元、2017年12月29日11130元。
***称,其于2017年5月21日即与旭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显示合同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上述工资对应的分别是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其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旭宏公司对***提交的2017年5月21日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不予认可,称2017年8月至12月当月发放的即为当月工资,现已不拖欠工资,2017年7月25日发放的系旭宏公司在***入职之前向其承诺的多支付一个月工资。
2018年1月30日,旭宏公司通过《东方今报》发出公告,内容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截止今日已长期未来公司上班,现通知三日内来公司报到,如无按时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称,2018年1月8日,旭宏公司无故口头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之后其未再上班,并提交了录音证据。旭宏公司称,因***不同意公司对其调岗调薪,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来公司上班。
***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8)042号仲裁裁决,裁决旭宏公司支付***工资2758.6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录音人身份不明,内容也无法体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但其内容为首先要求原告限期回公司报到,非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称该笔工资发放的是2017年6月的工资,被告称该笔工资系在原告入职之前向原告支付的从原单位离职的补偿,包含一个月的工资以及报销的费用。关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交其所称的报销的相关凭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时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回单位报到,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在此时尚未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原告已发月平均工资为10818.95元,经计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为21637.9元(10818.95元×2个月),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规定,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故基层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影响,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216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宏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旭宏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同意并不再到公司上班。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书面文字稿,形式不合法,同时该录音无法确定双方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也未显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旭宏公司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月平均工资为10818.95元,并判决旭宏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21637.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旭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