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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进入旭宏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14日,***因旭宏公司未将其转正主动离职。***3月份工资为2942元。***离职时,旭宏公司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工资。3.12-3.31出勤共17天(含加班)4500÷26×17=2942。4.1-4.14共8.5天4500÷26×8.5=1488。”旭宏公司认可***4月1日至14日工资未发放,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工作中出现错误,但工资数额不是***所称的1644元,而是l488元。关于***2014年4月的出勤天数,旭宏公司提供2014年4月的考勤记录一份,显示***该月出勤天数为7.5天,***对该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的实际出勤天数为8.5天,同时加上清明节放假一关,故4月份应计算工资天数为9.5天,旭宏公司认可***2014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8.5天。关于入职时间,***称自己进入旭宏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并提供证人证言,旭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进入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
另查明,2014年6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6日以***未能提供与旭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与旭宏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旭宏公司具备用人资质,***为旭宏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的入职时间。***称其2014年3月11日入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显示2014年3月份工资结算日期自3月12日开始,且旭宏公司认可***自2014年3月12日进入旭宏公司工作,故该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要求旭宏公司支付2014年3月11日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因旭宏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l4日工资,故***要求旭宏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758.62元(4500元÷21.75天×8.5天),***只要求1644元,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l个月不满l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旭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l4日的双倍工资,经计算为413.79元(4500元÷21.75天×2天),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旭宏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金额的25%经济补偿金454元,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伴自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旭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79元、2014年4月1日至l4日工资1758.62元,以上共计2172.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旭宏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旭宏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对判决其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l4日双倍的工资,其不同意支付,其原因如下:1、在即将满一个月时,公司领导给***本人谈话:由于在近一个月的试用期间本人能力和表现,公司决定在试用期结束后按原工资(4500元)执行,转正后不再增加工资,如果同意,试用期满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说再考虑考虑回话,l4日上午上班***提出辞职并离职,至此劳动合同的拖延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事情,有一方不配合其也签订不了,具体情况,再上一次开庭审理的时候事实已经清楚。2、此项413.19元的双倍工资,***本人并未申请支付,已超出法院的受理范围。3、《劳动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限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即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试用期内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为劳动者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综上原因其不同意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l4日双倍的工资413.19元。二、关于判决2014年1日至l4日支付1644元其认为不合理,其欲暂缓发放或部分扣除,其理由如下:(1)***设计的新远实验学校的画面源文件拒绝给公司提供,致使公司又让别人重新设计,增加的劳动成本应由***承担;共费工2个工作日,约人民币346元。(2)***设计的夏邑胡桥中心小学的科技文化墙出现错误,把公司实际要求的21米,设计成了26米;重新设计共费工2个工作日约人民币346元。(3)未按要求设计夏邑胡桥中心小学张梓峥雕塑。(4)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如本人由于设计水平未到达面试的承诺或者方案的设计水平确实不理想,设计部经理有20%的工资浮动发放权利,可根据本人实际工作能力,酌情考虑是否发放(开会时宣布过此项规定),故根据以上都是在***未离职前工作并非后续工作,***离职后拒绝对自己的工作承担责任,既不积极配合公司完善自己的工作过失,又不对自己找不到的源文件进行重新设计,其有理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和造成损失的补偿。待消除这些条件后根据公司规定,按实际给与发放。综上所述,按照《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试用期内未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故要求***承担346×2约692元的经济损失。三、对判决的工资支付标准其有以下异议:其公司实行每天7小时工作制,每日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一周是6天是42个小时按的是26天考勤计算工资,在***来上班前这个***已经认可,考勤实际出勤是7.5天,算工资时是按8.5天算的,***也已认可。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我公司并未违反规定,故2014年1日至l4日支付应是即人民币1488元。
(4500+26×8.5=1488元)四、对***本人身份及工作损失的上诉,**必须具有相关证件,才能从事相关的雕塑设计,其一直要此证,至今未见,否则其认为***本人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此项工作,应返还以发放的2942元工资和为本人重新购买的5800元的办公设备。2、***面试的时候说自己手绘特别好(公司才开这么高的工资),要求公司购买手绘板,为自己办公需要,但是本人工作期间始终未用此设备,给公司造成2350元损失,公司怀疑此人根本不会手绘,以虚假形式骗取高额公司,要求赔偿手绘板费用2350元(此项设备公司根本用不到,至今闲置)。3、要求***因自己的设计文件找不到,而且本人又不愿意重新设计,给公司造成的800元损失进行赔偿。4、要求***完成本应该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雕塑创意设计。5、***面试时承诺自己不但能很好的进行雕塑设计,而且能完成文案策划和平面设计,但实际工作根本完成不了,或者完成质量很差,至此骗取了高额工资,此人基本工资根本不值4500元。按公司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工作能力,酌情考虑是否发放基本工资的20%的工作业绩(开会时宣布过此项规定),要求退还已发放的2942元工资的20%,即588元。
以上请法院根据我们行业的特点,调查取证后,进行判决。1、由于***未及时提供能证明本人是合格的郑州轻工业学院的雕塑毕业生毕业证(本人只提供毕业证复印件,并且模糊不清、无校长盖章,我公司有证据已提交至贵院);此外,人民法院应该主持公平正义,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如果所有的员工都不承担自己的过错行为,不完善自己的工作,我们还必须照常发放工资,这样以来,每个员工都去模仿,无论工作做的好坏,对自己的过错也不承担责任,都必须照常发放工资,我们怎么管理公司,我们的权利如何保证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旭宏公司支付原告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资差额及2014年4月1日至l4日工资”是完全正确的。其与旭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至l4日工资无故克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l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2014年13日一l4日的双倍工资。1、其询问过其在职期间所有员工,旭宏公司没有与任何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进入旭宏公司第一天就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旭宏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自进入旭宏公司至离职,从未见过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其证人可以证明。2、其是同类公司工作多年的雕塑设计师,在原单位上班期间,旭宏公司多次邀约其见面,吹嘘公司实力,让其跳槽到旭宏公司,期间面谈三次,旭宏公司看到其个人简历及历年作品,与其商议提供每月五千元工资,及项目提成,其同意来旭宏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4500,第二个月5000。试用期间,其认真工作,其在试用期结束后,与旭宏公司面谈转正事宜,旭宏公司表示还给予4500工资,不予转正。并且旭宏公司并不像之前面谈时吹嘘的业绩高,业务不断,公司不正规,员工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反而经常询问其之前公司规章制度如何,提成制度如何,业务流程等等。期间无故辞退员工,克扣其在职期间所有员工工资,人员流动大。其发现,上当受骗,随即提出辞职。4月l4日办理离职,其将工作交接,结算工资。旭宏公司提出工资分两个月结清,3月份工资于4月20号发放,4月份工资于5月20号发放。4月21日,河南旭宏结算3月份工资,5月20日,旭宏公司没有结剩余工资,其电话询问,旭宏公司以出差等理由推脱,***至22日其一直电话催促,旭宏公司便开始编造各种理由克扣剩余工资,直至今日,旭宏公司一直没有结清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其并未给旭宏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个设计公司在做任何一个设计,在施工前都有调整修稿,逐步审查,总经理签字,才能发放制作。旭宏公司交代给其的工作,在职期间其已按照指示完成工作,办理离职时工作也已交接清楚,双方并无异议。在4月份发放工资之日,时隔其离职一个多月,在其反复催促结清工资时,旭宏公司以修改尺寸等等为由,克扣其工资,这是不合法的。4、公司有责任和义务为员工提供办公设备,办公设备属公司私有财产,旭宏公司所述离职时其承担办公设备费用为无理要求。5、其身为劳动者,辛辛苦苦工作,就为每月得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公司旭宏身为公司,以公司名义招募员工,在员工工作一段时间后以各种不合理理由开除员工,克扣工资,这是不合法的。6、其身为一个劳动者,公司旭宏无故拖延工资一年多,捏造事实,其在打官司期间,都会造成工作以及生活上的影响和损失,其只求公平公正,依法取回工作所得。以上所述,均为事实,若有作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旭宏公司具备用人资质,***虽未与旭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旭宏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旭宏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l4日工资,故***有权要求旭宏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旭宏公司有关其不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4日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l个月不满l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中,***主张的2014年3月11日至4月14日双倍工资,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旭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入职时间等事实,支持旭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l4日的双倍工资部分亦无不妥。故旭宏公司称***未申请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应判令支付前述两天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旭宏公司所称因***应对自身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等问题。因旭宏公司未就该主张于一审中提出诉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旭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