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11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雅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好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镁好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其中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申请仲裁”。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名称未进行约定,应当属于没有仲裁协议。且仲裁事项也仅是对未尽事宜,故仲裁裁决应当撤销。二、西安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仲裁庭时,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三、在开庭过程中,镁好公司当庭表示持有对本案有关键性影响的证据,但仲裁庭未给予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四、申请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字(2020)第2613号仲裁裁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昊康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在仲裁审理中,镁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是同意西安仲裁委解决争议的。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因此西安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合法。三、仲裁审理程序合法,全面贯彻了公平、公正的仲裁原则。请求依法驳回镁好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昊康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5万元政策性补贴资金申请费用;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二、本案仲裁费255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陕西吴康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其中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申请仲裁”。乙方的住所地在西安市,西安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且镁好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时也未提出异议,故镁好公司称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名称未进行约定,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本案争议金额为5万元,西安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本案并不违反该规定。经查阅仲裁开庭笔录,也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仲裁庭未准许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镁好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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