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8执502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卫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8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560元。二、被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3,56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1,235.60元,减半收取,计5,617.8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XXX号XXX层XXX区XXX室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修水支行的银行帐户等,已冻结93.15元。除已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上海辉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月华
审 判 员
徐媛媛
审 判 员
沙袁媛
书 记 员
沈莉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