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傲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20层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72492542K。
法定代表人:郭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龙、谢升敏,均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君城国际A座2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XJON4O。
法定代表人:何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严明庆,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龙、谢升敏,均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傲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傲港)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昊康)、原审被告严明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傲港及原审被告严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升敏、被上诉人陕西昊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远程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傲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昊康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云南傲港不应再支付陕西昊康任何费用。1.云南傲港与陕西昊康签订的《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施工面积为1270平方米,但第三条第一项也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因双方并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陕西昊康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陕西昊康施工完工的面积为991平方米,未施工的面积为256平方米。双方虽然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小项中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精确施工面积没提供实际面积误差需在1%内,若提供的施工面积误差较大,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场地实际施工面积发生变化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至于承担的方式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在本案中超出的部分并不能当然的默认为云南傲港承担的方式是以此来计算实际施工用量,合同也没有约定超出部分就计算在实际施工用量里,而且本合同为陕西昊康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2.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由陕西昊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的独克宗酒店进行木地板的施工,也就是说现场的工人和施工的材料都应当是由陕西昊康负责,云南傲港无需负责材料的购买,陕西昊康发货后的收货,同时也不负责保管陕西昊康的施工材料,本案中陕西昊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往案涉项目工地发了合同约定的1270平方米的木地板及辅材,对于未进行施工256平方米的木地板是否已实际到达案涉工地,陕西昊康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27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是不存在误差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实地测量的施工面积是1245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之所以最终的实际施工面积只有991平方米是因陕西昊康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工期在30日内完成施工,在陕西昊康进场34天后尚有256平方米没有进行施工(超过工期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已予以认可),而这一情形仅属于场地实际施工面积发生变化,而之所以提前结束施工是因为业主方因开业在即而陕西昊康不能在酒店开业前施工完毕,业主方要求停止施工,场地实际施工面积发生变化是因陕西昊康的违约所致。就算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傲港在场地实际施工面积发生变化后没有及时通知陕西昊康应当赔偿陕西昊康的误工损失,首先在本案中陕西昊康并未主张误工损失,其次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云南傲港承担误工赔偿的方式是以未施工部分面积来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承担损失,一审法院不能超越双方合同约定及陕西昊康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综上,云南傲港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应当按照991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总的工程款应为240813元,扣除云南傲港垫付的材料款12000元以及云南傲港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233124元(共计245124),云南傲港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应付款项(已超过4311元),陕西昊康应当予以返还。二、对于住宿费6800元,云南傲港认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首先,合同条款为“如果不能为工人提供住宿条件,甲方应向乙方工人每人每日补助50元住宿费”,一审法院支持的6800元为4名工人在陕西昊康施工的34天内的住宿补助,在一审过程中陕西昊康没有提供任何施工人员名单以及住宿费的相关票据,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如此巨额的住宿费。其次,合同第六条“场地基础设施条件(由甲方填写)”第三项虽然有此条款,但是也在括号中备注须有甲方填写,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进行填写,而此合同为陕西昊康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加重想对方合同义务的条款需合同提供方特别说明并经对方同意,而在本案中云南傲港对于这项甚至最基本的合同要求的填写都未进行,就更不存在同意该格式条款,那么这一条款就是无效条款,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故云南傲港认为陕西昊康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对于陕西昊康代理人邓晶已经认可收到由云南傲港员工代为支付的3085元并未进行认定。此笔款项陕西昊康主张系云南傲港支付的误工损失,但云南傲港并为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云南傲港支付的工程款,而且除了这笔外严明庆在庭审后还发现另外支付的一笔3000元的工程款未计算在内。综上,云南傲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云南傲港支付的款项已超出陕西昊康应得的工程款,陕西昊康应当返还云南傲港已付的共计10396元,故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陕西昊康返还云南傲港多付的10396元工程款。
陕西昊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云南傲港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双方签订的《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1.合同约定陕西昊康承揽供货面积1270平方米,实际供货面积误差超出约定面积1%的,云南傲港承担,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云南傲港提供需要铺设的面积,陕西昊康按照云南傲港提供的铺设面积进行订做木地板、供货,然后附带安装。根据合同约定陕西昊康实际供货木地板面积为1270平方米,且供货的每个面板均为就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特别订制,然而安装施工过程中云南傲港自行变更施工方案,有部分舞台不安装木地板面板(不安装部分其并未实际提前告知,但陕西昊康已经完成了场地的其他工序铺设,仅剩此部分木地板面板未铺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甲方责任第4项“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精确施工面积,提供实际面积误差需在1%内,若提供的施工面积误差较大、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2.虽一审中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1247.04平方米(其中包含911平方米已经铺设木地板、80平方米已铺设升降舞台及256.04平方米因云南傲港原因未能铺设的中间部分),酒店中部分场地未铺设面板,是因云南傲港原因所致,未铺设部分面板陕西昊康已经实际向云南傲港供货,未实际铺设使用是对方单方更改施工方案所致,且施工结束后此部分面板在云南傲港处存放使用。此部分面板费用,云南傲港仍应按约定向陕西昊康支付。3.云南傲港主张的按照991平方米计算费用,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陕西昊康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木地板铺设实际情况来看,铺设木地板不仅仅所需木地板面板部分,还需要橡胶垫块、龙骨、EPE防潮垫、安装龙骨和橡胶垫所需钉子辅料等,这些材料以及木地板面板,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陕西昊康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1270平方米供货,这些材料成本均是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的。本案中的256平方米并非是未施工,而是所有基础铺设已经完工,仅仅是面板未能铺设(未铺设面板也是应云南傲港要求),且此部分面板已经向云南傲港订制供货。因此云南傲港要求按照991平方米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混淆视听,恶意逃避自己的合同付款义务行为,不应被支持。二、根据一审中云南傲港提交的证据显示,从邓晶与严明庆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得知,云南傲港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8年10月3日,在截至2020年9月7日,云南傲港通过微信是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在此期间双方多次沟通付款之事,陕西昊康多次前往云南傲港处催款,但是对方一直拖延,也拒绝签订付款书面协议。因此云南傲港在上诉状中所谓的超付之说,根本是无稽之谈。三、陕西昊康所主张的住宿费有合同依据,且一审认定金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并未超出市场合理费用,应予以维持。四、云南傲港所述的向邓晶微信支付的3085元,经邓晶所述为云南傲港第一次通知进场,工人到场地后看见现场正在装修和施工钢结构根本不可能进行木地板施工,陕西昊康组织工人在项目处等待两天后,依旧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便组织工人从香格里拉返回西安,此部分费用是云南傲港向工人支付的部分差旅费及误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云南傲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严明庆述称,同意云南傲港的上诉请求。
陕西昊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傲港及严明庆向陕西昊康支付合同欠款59355.00元;2.判令云南傲港及严明庆向陕西昊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6939.99元(自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9355.00元为基数,金额为5298.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9日,以593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1641.13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云南傲港及严明庆向陕西昊康支付垫付住宿费6800.00元。以上合计73094.9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傲港及严明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陕西昊康、云南傲港签订《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昊康为云南傲港香格里拉市独克宗酒店项目进行木地板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数量为1270平方米,集成木地板单价203.00元,施工费单价40.00元,木地板及施工费合计30861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开工时间以云南傲港通知为准,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云南傲港支付定金50000.00元,陕西昊康即发货(橡胶垫块、龙骨、EPE防潮垫及安装龙骨和橡胶垫块需要钉子辅料等);云南傲港向陕西昊康支付材料款40%,计53124.00元,陕西昊康开始发货;面板货到工地云南傲港向陕西昊康支付材料款60%,计154686.00元。铺设面板前云南傲港向陕西昊康支付施工费50%,计25400.00元;剩余工费在场地划线前付清,计25400.00元。陕西昊康按约定完成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地板安装完成后,双方未结算。经一审法院到现场测量,双方当事人对911平方米的地板铺设面积及完工情况无异议,双方认可中间未铺设面板面积为256.04平方米,升降舞台面积80平方米的事实。截止目前,云南傲港、严明庆共计支付233124.00元。云南傲港、严明庆未向陕西昊康工人提供住宿,根据合同约定,云南傲港应向陕西昊康工人每人每日补助50.00元住宿费用。庭审后,陕西昊康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因256.04平方米未铺设面板,陕西昊康同意每平米少收10.00元的施工费。另查明,严明庆系云南傲港员工,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通过个人账户向陕西昊康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未铺设面板的256.04平方米云南傲港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2.严明庆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陕西昊康与云南傲港签订的《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陕西昊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云南傲港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云南傲港应向陕西昊康提供精确施工面积,提供实际面积误差需在1%内,若提供的面积误差较大,超出部分由云南傲港自行承担,场地实际施工面积发生变化时,云南傲港应及时通知陕西昊康。结合本案事实,陕西昊康已按合同的约定数量向云南傲港发货,陕西昊康未铺设面板是云南傲港原因所致,且施工结束后,剩余面板留在了施工现场,据此,云南傲港理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对于严明庆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明庆系云南傲港的员工,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通过个人账户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在履行职务,故严明庆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施工面积为1247.04元,在审理过程中,陕西昊康同意每平米少收10.00元的施工费。云南傲港应向陕西昊康支付价款为300461.00元[(911+80)×(203+40)+256×(203+40-10)=300461.00元],扣除云南傲港已垫付的材料款12000.00元及已支付的233124.00元,云南傲港还需向陕西昊康支付55337.00元。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陕西昊康要求云南傲港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施工期间云南傲港未向陕西昊康施工工人提供住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陕西昊康要求云南傲港支付垫付住宿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傲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昊康支付工程欠款55337.00元。二、云南傲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33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陕西昊康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53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云南傲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昊康支付垫付的住宿费6800.00元。四、驳回陕西昊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陕西昊康负担110.00元,云南傲港负担15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云南傲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陕西昊康并未按约定完成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仅是安装了911平方米;2.认为向邓晶支付的3085.00元未计算进去;3.合同中并未就员工提供住宿进行约定,该费用不应承担。陕西昊康认为云南傲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50%、60%比例向其支付款项。因上述异议涉及案件焦点,将在下文一并评判。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一审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本案中未施工的256平方米应由谁承担?2.云南傲港工作人员向陕西昊康工作人员邓晶微信支付的3085.00元应否认定为工程款?3.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傲港向陕西昊康支付6800.00元住宿费是否得当?本院认为,云南傲港与陕西昊康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中未施工的256平方米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是按照云南傲港提供的面积以及要求进行定制材料、供货并安装,本案中256平方米的基础铺设均已完成,仅是256平方米的面板未进行安装,且该部分材料已由陕西昊康实际向云南傲港供货,云南傲港称应当按照991平方米的面积进行计算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云南傲港工作人员向陕西昊康工作人员邓晶微信支付的3085.00元应否认定为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傲港之前支付233124.00元工程款均是支付至陕西昊康对公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账户,而该笔3085.00元是严明庆通过微信转账给陕西昊康工作人员邓晶,支付方式与之前不一致,且陕西昊康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该3085.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云南傲港向陕西昊康支付6800.00元住宿费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香格里拉独克宗酒店木地板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不能为工人提供住宿条件,甲方应向乙方工人每人每日补助50元住宿费用”,云南傲港是否在合同上进行勾选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云南傲港在施工期间确未提供工人住宿,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支持6800.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傲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上诉人云南傲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