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4763号
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君城国际A座208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卫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同发大厦)商住楼栋10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与被告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405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984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昊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昊康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业务员叶军称因为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给原告,导致其被扣了奖金,无钱归还信用卡,故被告分两次向其支付了1.9万元至2万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基础上要减去1.9万元至2万元。其余没有异议,欠钱是要归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昊康公司就湖南省举重运动管理中心举重训练馆木地板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和安装木地板,约定合同总价258405元。原告于2020年3月底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昊康公司的股东,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款项金额258405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被告隆源公司及***未能在承诺期限内结清欠款,被告隆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补签《湖南省举重运动管理中心举重训馆木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确认:项目已经完工,合同总金额258405元,被告隆源公司于10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隆源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款项198405元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举重运动管理中心举重训馆木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并安装木地板的义务,被告隆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隆源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求被告隆源公司支付货款1984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行为为债的加入,原告现诉求被告***对被告隆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部分款项,应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抵扣,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的事实,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支付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昊康实业有限公司1984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自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长沙隆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莉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