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思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名思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151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名思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特区1980产业园K栋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5895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7月8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 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月薪18000元,由被告的股东**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发放,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不清楚转账的**与公司股东是否同一人,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发放工资,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被告主张为试用期2130元,转正后2500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每月现金发放工资,但无任何签收凭证,不符合常理,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15日向原告转账,金额均在18000元上下浮动,被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不能对股东**定期定额向原告转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 四、关于项目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佛山供电局、西湖***体验馆、山西太原和平公园体验馆、顺德****家体验馆五个项目的提成,支付标准按工程项目为合同工程款的千分之八,纯设计项目为百分之八,提交了项目提成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约定提成。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离职情况:2017年12月18日离职。原告主张被**通过微信辞退,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98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依法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824.51元[(18245元+196.01元)÷31天×24天+18059元+17984元+17579元+7141.2元+196.01元×4]。 七、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49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7973元(未提前30天通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1月15日。 十、仲裁请求: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008.2元;2、项目提成11335.4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时32475.6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142元;2、项目提成11335.4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8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49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7973元(未提前30天通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律师费10000元。 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名思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款项: 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86元; 2、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82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泊乐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