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5466号
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329国道与越东路东北角4幢厂房5009号。
法定代表人:黄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滨海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利。
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5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台州临海市上盘镇庭院灯安装工程,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关于临海市上盘镇庭院灯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捌万肆仟元整(¥84000),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作为预付款后,原告安排生产。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生产完成并且安排送货,但由于被告以货款无法支付为由,让原告2020年2月1日后送货。受这次××影响,工厂停产,物流停运,于2020年3月14日把货送达被告指定地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剩余货款伍万捌仟捌佰元整(¥58800),但被告开始答应四月初支付,后改期到四月底支付,最后又改到5月10日支付。被告一直拖延货款的支付,并且被告负责人于2020年1月31日后微信再无回复,2020年5月13日后,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2组、通话记录截图1份等证据,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台州市康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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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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