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上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2789号
原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贾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上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鹤煌大道与中心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上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路公司)与被告河北上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兴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上兴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热镀锌缆索护栏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对被告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的日期作了明确约定,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598214元,原告已全部给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造成原告承建的工程无法在约定的日期交工,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兴路桥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的,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断给原告供货直到2017年10月18日合同终止,供货期间原告违约,屡次不给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西域公路公司(甲方)与被告上兴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两份《热镀锌缆索护栏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K216线、K217线供应六索缆索护栏材料,双方约定了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材料单价,金额分别为579868.1元、2018346.4元。运输方式:汽车;到货地点:国道216线K22+000至K44+000段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工地。产品的交付: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15日内交货。入库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潘洪毅。结算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单批次货物到达甲方现场,甲方见货后支付单批次材料款方可卸货(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发货清单结算,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压车,压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15日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1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
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国道K216线217线安防工程定金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指定签收人潘洪毅收到被告发送的第一批货物,并在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国道217线材料款298081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指定签收人潘洪毅收到被告发送的第二批货物,并在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国道216线材料款100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指定签收人潘洪毅收到被告发送的第三批货物,并在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200133.5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指定签收人潘洪毅收到被告发送的第四批货物,并在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
另查,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阿勒泰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用于证实该合同约定了完工日期,被告在2017年9月4日、9月8日还在供货,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该《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热镀锌缆索护栏购销合同》、银行凭证、发货清单、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域公路公司与被告上兴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热镀锌缆索护栏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上兴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或原告下达订单(订单计划)15日内交货,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通知下单时间的相应证据,已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供货。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及发货清单签收货物时间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时间均是在原告支付材料款后15日之内,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期供货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西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