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977号
原告: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30MA6GQ8TQ33,经营场所为习水县东皇街道五洲国际A11栋16号。
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日,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财,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G72840582A,住所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财政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举,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某某建材)诉被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国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建材的经营者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周远财,被告习水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某、吴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2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建材明确财产损失120000.00元具体为管件和管材的直接损失10万元及房租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18时14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8、4-9、4-10、4-11号门面旁边的4-7号门面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租赁的4栋一层4-8、4-9、4-10、4-11号门面内的货物受损。后经习水县消防大队出具习消火认简字(019)第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1、该火灾现场为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2、对周围群众及王某某进行了解,了解到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及附近门面卷帘门发生时未关闭,呈开启状态,人员可以随意进入;3、对现场勘验发现,4栋一层4-7号门面中部地面上有建筑施工废弃塑料燃烧物,上方烧焦较重,下方较轻,对4-7号门面内电器线路进行勘查,未发现门面内有电器线路。经调查,起火原因是2019年2月14日18时许,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门面内有外来火源引燃门面中部地面上建筑施工废弃塑料等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火灾,火灾烧毁王某某租赁的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8、4-9门面内的塑料管件、管材等,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120000.00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对闲置房屋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就此次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习水国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存在他人故意或过失纵火,系第三人原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系第三人侵权,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1、火灾的引燃物是原告私自堆放在我公司门面里的废弃管道。4-7号门面本是空无一物的空门面,且该门面不属于原告租赁的门面,但原告在该门面未关闭和空置的情况下,将废弃杂物及塑料管道竖立堆放在靠4-8号门面墙体位置,导致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将其堆放的杂物引燃致使本次火灾的发生。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除第三人引燃火源外,原告私自堆放杂物致使该门面中有可燃物也是发生火灾的重要原因。且原告将超长的废弃管道竖立靠墙堆放也是起火后将火引到原告租赁的4-8号门面的重要原因。《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注意火灾等不安全因素,但其仍将可燃废弃物堆放在无人看管的门面中,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私自装修添附的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火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租赁合同》,原告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或增添附属设施应当征得我公司的的同意。但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修筑的砖墙距楼顶约有1米的距离,该不合格的砖墙不能起到隔断作用,未将4-7、4-8两个门面完全隔断而隔挡火源,这也是本次火灾发生后火源能够通过原告竖立堆放的废弃管道引到原告租赁门面以致烧毁部分管道的重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况且,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火灾发生后,我公司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一事,其提出的补偿清册是七万余元,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全额补偿,由此产生分歧以致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损失过高,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建材以其经营者王某某作为乙方从被告习水国投公司处租赁作为甲方位于习水县关坪安置点的4-8、4-9、4-10、4-11号门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六条租赁资产的位置:关坪安置点,租赁资产的编号:4-8、4-9、4-10、4-11,建筑面积为583.39平方米(附图纸)。第七条租赁方式和租赁期:通过询价、议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直接租赁,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起止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第八条租金支付要求:租金采取分年缴费,次年缴费时间为第一年(头年)期满后的7天内,按甲方要求汇缴到指定账户上,即账户名称: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名称:习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账号:12×××58。年租金为42004元,大写肆万贰仟零肆元整……第十一条租赁资产的改造和装修:在租赁期内,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户因经营对租赁资产要进行装修或增添附属设施,以及户外增设门头宣传广告等情况,首先在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和符合城市管理规范下,还得取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因甲方原因应该由甲方承担解决的又没解决,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造成损失可向甲方索赔,但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政策变化调整情况除外。”原告王某某建材承租的上述门面的隔墙系由原告修建,且未到顶部。
2019年2月14日18时14分,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发生了火灾,习水县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1、该火灾现场为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2、对周围群众及王某某进行了解,了解到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及附近门面卷帘门火灾发生时未关闭,呈开启状态,人员可以随意进入;3、对现场勘验发现,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中部地面上有建筑施工废弃塑料燃烧物,上方燃烧较重,下方较轻,对4-7号门面内电气线路进行查勘,未发现门面内有电气线路。火灾事故事实为经调查,起火原因为2019年2月14日18时许,习水县东皇镇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7号门面内有外来火源引燃门面中部地面上建筑施工废弃塑料等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损王某某租赁的关坪安置房4栋一层4-8、4-9号门面内塑料管件、管材等。火灾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认定书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王某某建材因本次火灾所导致的管材、管件等损失,经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皓评遵分字(2019)第99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管格因火灾事故受损价值评估为104092.00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20000.00元。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的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因外来火源引燃被告习水国投公司位于4-7号门面中部地面上建筑施工废弃塑料等可燃物所致。虽然火源的来源不明,但是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起火位置在被告习水国投公司的门面里,该门面由被告习水国投公司占有、使用和管理,却未将该门面予以关闭,以致外来火源引燃门面内的可燃物,从而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建材对其所租赁的门面进行隔断时,未将隔断砌至顶部,留有一定距离,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火灾蔓延至其所租赁的门面,致使门面内的塑料管材、管件等出现损毁,故其对本次火灾造成自身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习水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建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习水国投公司辩称,4-7号门面内的可燃物是原告堆放的,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某建材的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管材、管件等损失104092.00元,原告王某某建材主张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租金损失,火灾造成门面及内部物品的损毁,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门面及内部物品进行整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00元;3、评估费20000.00元;4、人工费和篷布费,考虑到确系因评估所实际产生,酌情支持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800.00元。被告习水国投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8800.00元×70%=90160.00元,原告王某某建材自行承担128800.00元×30%=386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赔付90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习水县王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雅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