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顶尖婴童服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136号 原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G72840582A,住所为习水县杉王街道红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玥,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顶尖婴童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LGT02D,住所为习水县良村镇大安村大安轻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诉被告贵州顶尖婴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玥,被告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物流南路安置点2栋1层9-16#、2栋2层、3栋1层1-2#、7栋1层1#、地下室1层;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物流南路安置点2栋1层9-16#、2栋2层、3栋1层1-2#、7栋1层1#、地下室1层的占用损失2352945.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租金7957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评估费用400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国投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物流南路安置点2栋1层9-16#、2栋2层、3栋1层1-2#、4栋1#、7栋1层1#、地下室1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物流南路安置点2栋1层9-16#、2栋2层、3栋1层1-2#、4栋1#、7栋1层1#、地下室1层的占用损失2352945.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租金7957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房屋作为国有资产,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存量债务剥离实施方案》,于2017年底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物流南路安置点所有房屋移交给了原告管理。原告接收上述国有资产后,发现被告一直占用房屋,但未支付租金,期间一直催促其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作出(2020)黔0330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无合法理由占用本案案涉房屋,原告向其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搬离。被告强占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也妨碍到原告合法行使对该资产拥有的出租等处分的权利,为使得国家利益得到保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顶尖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使用案涉厂房并非无理由和依据。该厂房是我公司的一家招商引资企业,于2015年11月入驻大良村工业园区的第一家招商引资扶持企业,企业到良村园区先后投资近600多万元,装修厂房及食堂住所等约300万元,工人从300多人到100多人,企业基本稳定生产。2017年10月,县经贸局代表县委政府到我公司做工作,为响应县委政府号召和支持脱贫攻坚,解决易地扶贫搬迁就业问题,要求我公司搬迁到县城物流南路易地扶贫搬迁点,投资建设制衣厂,并承诺我公司在良村园区的不动产予以补贴赔偿,前提是搬迁到物流南路移民搬迁点重新组织生产。政府承诺,只要支持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就业项目,同意免租金8年10年都可以。可是入住后就变了,不仅没有优惠8年以上,就连当时给我们的5年免租三年减半都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未给我们完善协议为由,把我们告上了法庭。第二、第二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并不存在案涉厂房配套占用损失。被告在使用的厂房配套,是政府招商引资答应免租配套承诺给企业的。该房屋都是属于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房屋,相关部门也一直在和被告就免费使用案涉厂房配套的有关事宜协商。不是被告不签订协议,而是原告在内的政府部门未及时跟进完善。同时,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起租金按照79570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前述费用无标准和依据,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断,我公司不应支付。第三、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属于原告想要将厂房配套房屋强制收回而提出的恶意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顶尖公司系由习水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于2015年11月入驻习水县良村镇大安工业园区的制衣企业,应习水县政府要求于2017年10月搬迁至习水县物流南路移民安置点2栋1层9至16号、2栋2层、3栋1层1至2号、4栋1号、7栋1层1号、地下室1层房屋内,以解决部分移民安置小区劳动力就业问题。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屋、停车场、厂房用于经营办公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租赁合同尾页**处备注“此合同不作为最终模板,不为正式合同”,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尾页原告**备注“此合同不作为最终模板,不为正式合同,正式协议另行协议”。上述《租赁合同》将租赁方式及租赁期限约定为“(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涨幅在第一年的基础上浮5%。因政府政策及前期约定,免租两年。如乙方生产不正常,甲方无条件断租,乙方把设备另外搬迁。如乙方另建有标准厂房,乙方应搬至标准厂房内生产。”在租金支付要求方面约定为“租金采取分年缴费,次年缴费时间为第一年(头年)期满后的7天内,按甲方要求汇缴到指定账户上……(年租金为4672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原告国投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以上述《租赁合同》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顶尖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330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且时间载明为‘2018年6月15日’,但与之前的《租赁合同》模板内容完全一致,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系为配合审计而签订,双方租赁协议一直在磋商过程中,至今未签订正式协议的辩解意见,与2018年11月6日习水县经贸局习经贸呈[2018]79号文件内容相吻合,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持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最终协商意见,原告据此《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及利息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国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6日,习水县经济贸易局以习经贸呈[2018]79号文件向习水县人民政府呈交《关于请求对贵州顶尖婴幼童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予以明确的请示》,该文件载明“县人民政府,我局于9月21日呈报请示县人民政府审查贵州顶尖婴幼童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县人民政府明确由我局商城投公司、移民局、顶尖制衣后完善协议签订。经我局会商相关单位,因顶尖制衣厂房属国投公司资产,转由国投公司与顶尖制衣签订《协议》。现双方在租金方面存两方面的异议,一是顶尖制衣要求国投公司按照***常务副县长召集经贸局、移民局、顶尖制衣商谈企业从良村大安园区搬迁至县城物流南路生产,解决贫困人员就业明确减免厂房租金意见签订协议,二是国投公司因顶尖制衣厂房租赁协议相关条款无政府会议纪要作支撑,要求顶尖制衣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支付厂房租金。经我局再次商移民局、国投公司、顶尖制衣,鉴于移民工程审计多次催促顶尖制衣提供《厂房租赁协议》,现将贵州顶尖婴幼童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报请县人民政府明确意见,尽快促成国投公司与贵州顶尖婴幼童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的签订,完善移民工程审计相关手续。妥否,请批示。附件:《厂房租赁协议》”其中,附件《厂房租赁协议》中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一)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于31日止。(二)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4年内,甲方免收租赁厂房租金”。该文件经县人民政府**县长作出批示意见:“一、对消防安全的管理、检查、隐患排除要明确,乙方要承担主体责任。二、租期先租5年,因生产不正常应断租,设备应另行搬迁……”。嗣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 原告国投公司委托江苏新大陆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4000.00元。 原告国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地下室一层即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面积测绘,并支出测绘费25827.00元。 另查明,入驻习水县良村镇轻工业园区的贵州省习水县金桥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该园区内厂房享受租金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东莞市长骏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习水县长骏制鞋生产线项目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为了加快习水县城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就业产业园区建设……第二条相关约定:1、厂房租赁:甲方负责按照乙方提供的厂房建设标准,对地块内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进行建设及装修……甲方免收乙方5年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请求审定〈关于存量债务剥离事实方案〉的请示》、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申请书、测绘费发票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请求对贵州顶尖婴幼儿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予以明确的请示》、投资协议、招商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顶尖公司立即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顶尖公司辩称使用案涉房屋是因为响应县政府号召,解决易地扶贫搬迁就业问题,公司及厂房从良村园区搬迁至物流南路,政府承诺租赁案涉房屋免租金五年;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请求对贵州顶尖婴幼童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租金予以明确的请示》可知,原、被告之间已就被告租赁涉案房屋达成合意,被告顶尖公司亦于2017年10月搬入涉案房屋,且请示中**县长批示的租期先租五年,五年租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0月31日,本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国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顶尖公司生产不正常应予以断租,故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顶尖公司搬离案涉房屋,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上述请示的附件厂房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免租期为4年,即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免收租金,被告顶尖公司不需支付2021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故对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顶尖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测绘费,因被告顶尖公司不需支付租金,亦不应承担评估租金标准的评估费、测绘房屋面积的测绘费,故对评估费、测绘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8.00元、测绘费25827.00元,由原告习水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