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某、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3民初74号 原告:苏某,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苏某之子),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2,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韩某,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金某,住宁夏固原市。 第三人:李某,住宁夏固原市。 原告苏某与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金某,第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金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1.12元、误工费138元/天×150天=20700元、护理费138元/天×60天=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3889元/年×20年×20%=5555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赡养费11724元/年×5年×20%÷6人=19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521.12元;除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和被告韩某支付的现金10000元外,三被告还需共同赔偿8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德县神林至杨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建设事宜,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某,金某又将清工分包给韩某。2021年5月29日,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具体从事做饭劳务,每月的劳务工资为3900元。2021年6月16日8时许,原告端着蒸笼从自己房间往厨房走,下台阶时不小心踩空摔倒致右腕关节处受伤,当即右腕关节处疼痛剧烈并活动受限,原告由第三人和其他一起干活的人送往隆德县张程乡卫生院,又转到隆德县人民医院,经韩某同意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转至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检查并手术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13831.1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病情稍微稳定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3月、6月复查,术后1月拆除石膏及克氏针,不适随诊等。2021年10月23日,经宁夏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择期手术拆除,存在后续治疗费,共花去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陈述金某将工程承包给我了不属实,涉案工程由固原凯达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后将二标段分包给了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祁某1表弟金某负责。涉案工程没有承包给我,是金某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就找了几个人过来。原告是我找过来做饭的,李某也是我叫来工地干活的,李某主要从事管理账务及后勤等劳务。工人工资我没有发,只是将工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统计好,由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发放。我和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关系,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通常我们工地在早上7点就吃完饭了,原告陈述她是早上8点摔倒的,不知道她8点做的什么饭。而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辩知和应对能力,雨天路滑应当走路小心,而原告穿拖鞋,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工地,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 被告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质证笔录中认可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被告金某、韩某及第三人李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均系劳务关系。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涉案工程由固原凯达公路工程公司中标后将二标段分包给了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祁某1表弟金某负责。第三人李某与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协议,第三人李某与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第三人李某在工地负责开车,给灶房买菜及其他零杂跑腿事务。李某将原告及其他工人共计52人的身份证照片发给了金某,是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失职未及时购买意外保险,与第三人李某无任何关系。3、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辩知和应对能力,雨天路滑应当走路小心,而原告穿拖鞋,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是走路时自己不小心摔伤,而非第三人过错导致,第三人无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德县神林至杨河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建设事宜,原告经被告韩某介绍在工地从事做饭劳务,每月劳务工资为3900元。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被告金某、韩某及第三人李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均系劳务关系。2021年6月16日8时许,原告端着蒸笼从自己房间往厨房走,下台阶时不小心踩空摔倒致右腕关节处受伤,被第三人李某和其他工人送往隆德县张程乡卫生院及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至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666.6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3月、6月复查,术后1月拆除石膏及克氏针,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8月16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次,花去医疗费144.5元。期间,被告韩某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21年10月23日,经宁夏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22]医鉴字第04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人体损伤9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D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红寺堡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吴忠市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作环境和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必要的风险防范意识,由于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愿承担30%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金某、韩某,第三人李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赡养人的年龄、赡养人的人数等基本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3811.12元;(2)误工费,应按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8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38元/天×150天=20700元;(3)护理费,应按照202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8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38元/天×60天=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2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21年宁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3889元/年×20%×20年=55556元;(6)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60天=2400元。以上共计108747.12元,由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122.98元。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14元,被告宁夏嘉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