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震海家具园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村坝头。
投资人:苗丰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以下简称天瑞模具厂)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本案本诉部分请求改判:驳回天瑞模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验收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00天与行业规定相冲突,保修期应为一年。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天瑞模具厂已构成根本违约。浙江旭凯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代其向天瑞模具厂支付5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天瑞模具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瑞模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天瑞模具厂与合润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瑞模具厂向合润公司供应模具,总金额为180万元,预付定金100万元,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80万元,其中50万元待货物现场调试合格后支付,余款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合润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天瑞模具厂按约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5月21日验收调试合格。后合润公司仅支付50万元货款,尚剩余30万元货款未按约支付。
合润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货款155万元。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支付剩余25万元。且天瑞模具厂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
合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2、天瑞模具厂返还制作款15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天瑞模具厂按照合润公司的要求制作46件模具,制作周期为120天,总金额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润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到货后又支付货款55万元。但涉案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多次返厂修理,合润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但天瑞模具厂至今无法修复质量问题,导致模具无法正常使用。天瑞模具厂应履行保证产品达到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义务,故天瑞模具厂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天瑞模具厂辩称,请求驳回合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合润公司也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及50万元货款。合润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合润公司擅自将模具拆至浙江工厂,在自行安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的,与天瑞模具厂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达成口头协议,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定制一批模具,后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补签1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购买46套模具,制作周期为120天(预付定金到账之日起算),模具数量、名称按报价单执行,模具工艺结构由天瑞模具厂制定,模具所有材料为Cr12、Cr12MoV45号钢材组成。模具总金额为18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0万元,模具完工后天瑞模具厂电话通知合润公司来天瑞模具厂进行验收确认,合润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的80万元,待天瑞模具厂到合润公司现场调试合格后再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付清全额款项后天瑞模具厂开发票给合润公司)。模具保修期为100天,模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模具自身原因而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天瑞模具厂负责维修(达到正常使用)不收取费用。因合润公司操作不当而使模具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合润公司承担。提货方式:由天瑞模具厂送货到合润公司,运费由天瑞模具厂承担。合同附有《模具报价单》。杨银峰在合润公司代表处签字,苗丰山在天瑞模具厂代表处签字。2016年5月10日,天瑞模具厂向合润公司交付涉案46套模具。2016年5月21日,合润公司出具《冲压模具验收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100型过滤吸收器,总付数为46付,现场调试付数为46,最终确认模具为合格,合润公司工作人员杨银峰在验收人处签字,合润公司工作人员李德亮在验收方主管处签字。
2016年1月13日,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9日,合润公司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10日,旭凯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转账5万元。旭凯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应合润公司要求,旭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代付天瑞模具厂模具款5万元整,该款项是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2016年5月1日签订合同的模具款。天瑞模具厂认为前述5万元系旭凯公司另行定制的模具,与涉案模具无关,为此其提交了2016年10月13日自行制作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合润公司,货物内容为压字模(旭凯公司)1付,3万元,压商标模(合润公司),1万元,压商标模(旭凯公司),1万元,碳板支架1付,5000元,实收5万元,该《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天瑞模具厂还认为合润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的快递单正是邮寄前述《送货单》所载模具的单据。就2016年11月2日的快递单,合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旭凯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旭凯公司从未向天瑞模具厂另行订购模具,旭凯公司所用模具是合润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日收到的模具是合润公司2016年5月与天瑞模具厂签订合同购买的部分未刻LOGO的补发模具,不是新增订单。仅凭一张货运单不能证明天瑞模具厂运过来的东西是模具或新增加的订单模具。
后合润公司将涉案模具运送至旭凯公司使用,因使用中出现问题,2017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21日、11月22日,旭凯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运回模具并要求天瑞模具厂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日、2017年6月30日,天瑞模具厂向旭凯公司运送模具。2017年6月27日,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支付维修费1500元,2018年1月7日,合润公司又支付维修费6000元。
关于模具质量问题,合润公司陈述其自2017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模具,2017年2月10日首次发现质量问题,2017年2月25日又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3月10日天瑞模具厂派人维修,但2017年3月21日、5月22日、6月5日、11月22日、2018年4月又发现质量问题,并将模具返厂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模具厂与合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天瑞模具厂已按约于2016月5月10日交付货物并于5月21日调试验收合格,合润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天瑞模具厂到合润公司现场调试合格后货款付至1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现合润公司已支付货款150万元,剩余30万元应于调试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即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故合润公司应向天瑞模具厂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合润公司认为旭凯公司代其向天瑞模具厂支付5万元,该款项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根据其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快递单显示,天瑞模具厂在2016年5月10日向合润公司交付全部涉案模具后又向旭凯公司运送模具,该送货事实与旭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天瑞模具厂转账5万元以及天瑞模具厂制作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合润公司称系涉案合同项下部分未刻LOGO的补发模具,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纳天瑞模具厂关于收到5万元系另行定制模具货款的意见。对合润公司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首先,合润公司在天瑞模具厂交货后出具《冲压模具验收单》载明调试的模具数量即涉案合同所有模具,同时确认模具合格,证明涉案模具在交货时经检验质量合格;其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00天,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经调试验收合格的应从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故质保期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根据合润公司的陈述,其于2017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模具并发现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天瑞模具厂提出质量问题,其向天瑞模具厂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合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润公司认为质保期应自产品正式投入生产时计算、可根据维修费的支付时间推断质保期的意见,合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所对应的维修内容、维修时间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合润公司操作不当而使模具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费用也应由合润公司承担,故无法从维修费的支付情况推算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合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天瑞模具厂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合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共计14795元,由合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合润公司在天瑞模具厂交货后出具《冲压模具验收单》载明调试的模具数量即涉案合同所有模具,同时确认模具合格,证明涉案模具在交货时经检验质量合格。合润公司上诉认为《冲压模具验收单》仅是证明收到货物,且不能证明模具质量合格,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模具制作合同》约定模具保修期为100天,合润公司上诉认为该约定与行业惯例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旭凯公司向天瑞模具厂支付5万元的性质问题,合润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系旭凯公司代其向天瑞模具厂支付,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的举证、质证,认为在2016年5月10日天瑞模具厂向合润公司交付全部涉案模具后又向旭凯公司运送模具,该送货事实与旭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天瑞模具厂转账5万元以及天瑞模具厂制作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采纳天瑞模具厂关于收到5万元系另行定制模具货款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合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毛云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