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与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11民初4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村坝头。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震海家具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以下简称天瑞模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瑞模具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模具厂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合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天瑞模具厂与合润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瑞模具厂向合润公司供应模具,总金额为180万元,预付定金100万元,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80万元,其中50万元待货物现场调试合格后支付,余款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合润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天瑞模具厂按约交付货物,并于2016年5月21日验收调试合格。后合润公司仅支付50万元货款,尚剩余30万元货款未按约支付。
合润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货款155万元。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未支付剩余25万元。且天瑞模具厂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具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
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2、天瑞模具厂返还制作款15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天瑞模具厂按照合润公司的要求制作46件模具,制作周期为120天,总金额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润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到货后又支付货款55万元。但涉案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多次返厂修理,合润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但天瑞模具厂至今无法修复质量问题,导致模具无法正常使用。天瑞模具厂应履行保证产品达到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义务,故天瑞模具厂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天瑞模具厂辩称,请求驳回合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合润公司也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及50万元货款。合润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合润公司擅自将模具拆至浙江工厂,在自行安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的,与天瑞模具厂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瑞模具厂提交了《模具制作合同》、《冲压模具验收单》、《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合润公司提交了《模具制作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快递单、《情况说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年初,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达成口头协议,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定制一批模具,后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补签1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购买46套模具,制作周期为120天(预付定金到账之日起算),模具数量、名称按报价单执行,模具工艺结构由天瑞模具厂制定,模具所有材料为Cr12、Cr12MoV45号钢材组成。模具总金额为18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0万元,模具完工后天瑞模具厂电话通知合润公司来天瑞模具厂进行验收确认,合润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的80万元,待天瑞模具厂到合润公司现场调试合格后再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付清全额款项后天瑞模具厂开发票给合润公司)。模具保修期为100天,模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模具自身原因而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天瑞模具厂负责维修(达到正常使用)不收取费用。因合润公司操作不当而使模具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合润公司承担。提货方式:由天瑞模具厂送货到合润公司,运费由天瑞模具厂承担。合同附有《模具报价单》。***在合润公司代表处签字,***在天瑞模具厂代表处签字。2016年5月10日,天瑞模具厂向合润公司交付涉案46套模具。2016年5月21日,合润公司出具《冲压模具验收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100型过滤吸收器,总付数为46付,现场调试付数为46,最终确认模具为合格,合润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人处签字,合润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方主管处签字。
2016年1月13日,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9日,合润公司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10日,浙江旭凯人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转账5万元。旭凯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应合润公司要求,旭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代付天瑞模具厂模具款5万元整,该款项是合润公司与天瑞模具厂2016年5月1日签订合同的模具款。天瑞模具厂认为前述5万元系旭凯公司另行定制的模具,与涉案模具无关,为此其提交了2016年10月13日自行制作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合润公司,货物内容为压字模(旭凯公司)1付,3万元,压商标模(合润公司),1万元,压商标模(旭凯公司),1万元,碳板支架1付,5000元,实收5万元,该《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天瑞模具厂还认为合润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的快递单正是邮寄前述《送货单》所载模具的单据。就2016年11月2日的快递单,合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旭凯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旭凯公司从未向天瑞模具厂另行订购模具,旭凯公司所用模具是合润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日收到的模具是合润公司2016年5月与天瑞模具厂签订合同购买的部分未刻LOGO的补发模具,不是新增订单。仅凭一张货运单不能证明天瑞模具厂运过来的东西是模具或新增加的订单模具。
后合润公司将涉案模具运送至旭凯公司使用,因使用中出现问题,2017年2月10日、2月25日、3月21日、11月22日,旭凯公司向天瑞模具厂运回模具并要求天瑞模具厂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日、2017年6月30日,天瑞模具厂向旭凯公司运送模具。2017年6月27日,合润公司向天瑞模具厂支付维修费1500元,2018年1月7日,合润公司又支付维修费6000元。
关于模具质量问题,合润公司陈述其自2017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模具,2017年2月10日首次发现质量问题,2017年2月25日又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3月10日天瑞模具厂派人维修,但2017年3月21日、5月22日、6月5日、11月22日、2018年4月又发现质量问题,并将模具返厂维修。
本院认为:天瑞模具厂与合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天瑞模具厂已按约于2016月5月10日交付货物并于5月21日调试验收合格,合润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天瑞模具厂到合润公司现场调试合格后货款付至1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半年内结清,现合润公司已支付货款150万元,剩余30万元应于调试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即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故天瑞模具厂应向合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合润公司认为旭凯公司代其向天瑞模具厂支付5万元,该款项应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根据其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快递单显示,天瑞模具厂在2016年5月10日向合润公司交付全部涉案模具后又向旭凯公司运送模具,该送货事实与旭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天瑞模具厂转账5万元以及天瑞模具厂制作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合润公司称系涉案合同项下部分未刻LOGO的补发模具,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天瑞模具厂关于收到5万元系另行定制模具货款的意见。对合润公司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首先,合润公司在天瑞模具厂交货后出具《冲压模具验收单》载明调试的模具数量即涉案合同所有模具,同时确认模具合格,证明涉案模具在交货时经检验质量合格;其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00天,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经调试验收合格的应从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故质保期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根据合润公司的陈述,其于2017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模具并发现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天瑞模具厂提出质量问题,其向天瑞模具厂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合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润公司认为质保期应自产品正式投入生产时计算、可根据维修费的支付时间推断质保期的意见,合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所对应的维修内容、维修时间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合润公司操作不当而使模具无法正常使用的,维修费用也应由合润公司承担,故无法从维修费的支付情况推算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无锡市天瑞模具厂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共计14795元,由云南合润防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