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润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玉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周魁,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润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朱家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MA3PU67U5H。
法定代表人:柳慧,经理。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4K23431474A。
法定代表人:刘新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荣仓,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司书堂,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王玉涛、***、周魁、淄博润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彬公司)、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口村委会)、于荣仓、司书堂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告***、王玉涛、***、周魁及四人与润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被告大峪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仓、司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设备租赁款等费用32932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32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荣仓、司书堂在2016年5月4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于荣仓、司书堂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油锤等设备对其承包的被告大峪口村委会旧村改造建设的村民安置楼项目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1月拖欠原告设备租赁款等费用329321.00元。因被告于荣仓、司书堂未按期建设完成被告大峪口村委会的旧村改造项目,2020年6月3日被告大峪口村委会向被告于荣仓、司书堂发出告知函,解除了与于荣仓、司书堂签订的安置楼合同,所有原建筑物债权债务归新开发商承接。2020年7月28日被告大峪口村委会与被告***、王玉涛、***、周魁、润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其对本村的旧村改造住宅楼工程继续施工。现各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玉涛、***、周魁、润彬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与被告于荣仓、司书堂是否存在真实的设备租赁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是否欠设备租赁费用答辩人更无从知晓。答辩人只是承接了大峪口村委会的部分工程,没有租赁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设备租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其诉求。
被告大峪口村委会辩称,被答辩人就涉案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涉案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不能向合同之外的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也即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于荣仓、司书堂,答辩人大峪口村委会非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受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约束,不应承担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大峪口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于荣仓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债权数额没有意见,我认为都跟我没有关系了,原告应该向大峪口村委会主张权利。大峪口村委会中途不让我和司书堂继续干,之前我们已经干完了13号楼,14号楼只剩水、暖、电没有安装,16号楼主体已经盖到四层了(包含车库一层和三层住宅),15号楼的地基进行了施工,盖了部分挡土墙。当时我干的这些,大峪口村委会都给我收回去了,大峪口村委会全部接管,债权债务都不让我管了,我可以提交2020年6月3日大峪口村委会发给我们的告知函。
被告司书堂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于荣仓、司书堂借用淄川区麓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大峪口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大峪口村委会发包的旧村改造工程。2016年5月4日,**(乙方)与于荣仓、司书堂(甲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就博山大峪口村旧房拆除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租赁方式:本设备的租赁由乙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2、甲方负责租赁进场签认及每天租赁时间签认工作,负责租费的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租费每十五天结算一次,如不按时结清,乙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与乙方无关。3、乙方挖掘机平均每小时260.00元,用油锤每小时360.00元,外运土方另谈。4、进入工地,甲方负责机械设备及操作司机安全。如违章指挥造成机械、人员及房屋的损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损失。5、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由甲方每天补助800.00元。6、乙方密切配合甲租方的施工生产,满足甲方施工要求,服从施工人员的施工安排,但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
合同签订后,**提供了挖掘机、铲车等租赁物,完成了相关工作。2018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于荣仓、司书堂确认截止2018年7月,共欠**工程款329321.00元。2020年7月1日,司书堂在**提供的博山大峪口工地账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款属实。2020年7月5日,于荣仓亦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明细表载明:1、2016年5月4日-5月24日,单据共6张,计:19535.00元;2、2016年5月29日-8月27日,单据共11张,计:51117.00元;3、2016年6月2日-8月5日,单据共17张,计:155020.00元;4、2016年8月22日-8月28日,单据共6张,计:36020.00元;5、2016年8月29日-9月10日,单据共21张,计:42689.00元;6、2016年6月8日,单据共1张,计:4940.00元;7、2016年7月27日,借条一张,计20000.00元。**提供购房合同书两份显示,2018年7月4日,于荣仓、司书堂曾用其开发建设的大峪口社区西城华府小区居民楼13号楼4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及楼南10号、11号车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抵押物。在合同书右上角处加盖有大峪口村委会的印章及刘新大的印章。前述印章系大峪口村委会在发包工程之初提前为于荣仓、司书堂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形成。双方未实际交付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2020年6月3日,大峪口村委会向于荣仓、司书堂发出告知函,以于荣仓、司书堂多次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村民安置楼合同,由村委接管,并对建筑物评估后,所有原建筑物债权债务归新开发商承接。重新与新的开发建筑商签订开发建设村民安置楼合同。2020年7月28日,***、王玉涛、***、周魁借用润彬公司(承包人、乙方)资质从大峪口村委会(发包人、乙方)处承包了前述旧村改造未完工工程。双方签订的大峪口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一、工程名称和地点:13#14#村民安置楼剩余工程量及新建15#16#商品住宅楼,建设地点位于大峪口村××、南侧。二、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必须具备国家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自筹自建。七、本合同开发建筑工程双方商定:1、由甲方一次性发包给乙方,原遗留13#14#两幢村民安置楼剩余工程及15#16#两幢新建住宅楼开发建筑权,因前期原建筑商涉嫌严重违约,大峪口村委在与原开发建筑商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甲方重新与乙方签订本合同,甲方自愿拿出新建15#16#两幢商品住宅楼的开发建筑权归乙方所有并同意不收取乙方任何土地开发等所有费用。2、13#14#两幢村民安置楼及新建15#16#两幢商品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完成后,除拆迁户安置费以外剩余所有面积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自行安排,销售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用来补偿乙方为甲方安置拆迁户的开发建设投资费用。3、因本工程停滞多年,甲方同意原开发建筑商于荣仓、司书堂与拆迁安置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原开发商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面积,附属物及部分分配方案,拆迁户以原拆迁合同进行拆迁安置。13#14#村民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所有拆迁户及外来购房户必须拿原始拆迁合同及购房合同到乙方售楼处重新换取乙方新的房屋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换取新合同者视为无效合同。5、甲方同意原开发建筑商遗留债务问题与甲乙双方无关。6、甲方同意16#楼售出楼房没有原开发建筑商于荣仓、司书堂两人同时签字、盖章,缺少一方签字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7、16#楼现有工程量以公证处公证为准,工程量的造价以审计为准。10、15#16#已售楼房,按实际摸底以附表为准。11、13#14#16#楼现有工程量以公证处公证为准,工程量的造价以审计为准。此13#14#16#楼债权债务由大峪口村委协调乙方与原开发商协商解决。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本案中,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荣仓、司书堂承担责任;要求大峪口村委会基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作为抵押物的购房合同上有大峪口村委会盖章;大峪口村委会接管案涉工程,属于设备租赁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等理由,要求大峪口村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基于大峪口村委会向于荣仓、司书堂发送的告知函上关于原债权债务由新开发商承接及大峪口村委会与***等五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要求五被告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荣仓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借贷关系无异议,有合同及对账单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于荣仓、司书堂。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荣仓、司书堂支付租金3093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十五天结算一次,被告违约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账目明细表记载,原告施工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可以未付租金3093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借款2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径行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已经过合理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利的2021年8月2日主张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大峪口村委会并非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被告大峪口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足以导致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大峪口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涛、***、周魁、润彬公司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大峪口村委会与被告***、王玉涛、***、周魁、润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无五被告自愿承担被告于荣仓、司书堂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大峪口村委会单方发出的债权、债务由五被告承接的内容,系单方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对五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被告大峪口村委会的告知函即要求被告***、王玉涛、***、周魁、润彬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荣仓、司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荣仓、司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09321.00元及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荣仓、司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0元,由被告于荣仓、司书堂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荆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