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29号3号楼1**2401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92号D-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国,山东道安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20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文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业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120万债权的成立。1、关于买卖合同:1.1被上诉人未提交货物清单。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每批货物被上诉人***公司应开具相对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上诉人凭发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欠付120万元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货物清单证实交易真实发生。1.2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公司**的对账单。根据《采购合同》附件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公司每月月底应到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核对供货、收货单,付款金额以双方签字**版对账单为准,但被上诉人***公司也未提供与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的对账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1.3《采购合同》未真实履行。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第四条第5款第3项可证实,本采购合同仅为开具材料发票使用,本采购合同并未真实履行。 2、关于送货单:2.1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被上诉人***公司提供了8**货单,但送货单上均无上诉人公司**或授权人签名。送货单上署名“***”“***”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且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也无法核实。该二人签署的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二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二人签署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2.2送货单金额与被上诉人所称170万债权金额不符。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供的8**货单总金额为1206867.61元。被上诉人***公司一审中称上诉人已向其支付50余万元,尚欠其120余万元,根据被上诉人主张,本采购合同的总金额应为170余万元,而其仅提供120余万元的送货单与总债权170余万元的金额不符。该8**货单不能证实其货物已真实交付给上诉人,也不能证实交付债权实际金额。 3、关于对账单:3.1对账单非上诉人签署或授权签署。依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采购合同》附件1约定,对账单应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签字**版为准,该提供的对账单并无上诉人的**,也无相关授权人的签名。落款署名“***”的字样,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该签名的真实性。假设该签名为***本人签署,其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签署,其签署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无关。3.2该对账单无法证实对应的供货项目及供货量是否真实交付使用。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书等材料可以证实,该对账单中的25型号热水管、D16穿线管、9mm12mm18mm阻燃板在涉案A16地块5#6#楼装修中并未使用,型号20热水管、2.5平方电线、4平方电线、15mm阻燃板、龙骨、石膏板、腻子粉等材料的供货量超过实际施工使用量的一倍多。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中部分建材在涉案项目建设中根本未使用过,部分建材供应量远超实际使用量。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3.3对账单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不符。假设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按照该对账单总金额为1192806.81元,减去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3862元,剩余应为688944.81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20万元。 二、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承包了***岛智***A11\A16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A16地块二标段包含A16地块5#6#7#8#9#楼。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已将A16地块二标段1标区包含5#6#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并与其签署了《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施工人员选用、工资发放、人员考勤、施工备案、建材采购等工作。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为了开具材料发票,需要甲方(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与材料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甲方与本项目材料商所签订的一切材料合同只用于开发票使用,若与材料商发生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本项目发生的一切材料纠纷均与甲方无关。”首先,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并未参与涉案A16地块二标段5#6#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建设事宜,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公司采购涉案建材。其次,涉案项目由***承包,***负责组织施工和建材采购等工作,被上诉人***公司供应的建材由***签收并使用,被上诉人***公司与***建立了事实的买卖关系。最后,***作为个人无法为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提供发票,为配合***从被上诉人***公司处获取发票,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并有银行转账,使得发票来源具备合理合法性,但该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已明确约定由***承担,***公司与***有多年业务往来,对此其也明确知晓。因此,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涉案货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上诉人***公司诉请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深圳文业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公司应向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此前已向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交付价值50余万元建材的真实性。如上所述,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为获取被上诉人***公司的发票,与其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以货款名义向***支付工程款,但该50万元建材被上诉人***公司是否真实提供以及是否用于涉案项目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2、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不拖欠被上诉人***公司货款。假设认定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也已按照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了货款,且双方也办理了材料结算。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经结算,合同总价为1744314元,被上诉人***公司收到材料款503862元,结算总价为503862元。被上诉人***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不拖欠其货款的情况下,仍向法院起诉主张120万债权,其缺乏合理依据。 3、被上诉人***公司主张120万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已向其支付货款50余万元,尚欠120万元货款,合计应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170余万元。3.1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货款已占到涉案总工程款的一半,这不符合常理。涉案5#6#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由***承包,承包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410余万元,该费用包含两栋楼44户的建材费、劳务费、措施费、管理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公司向***供应的建材仅是建材中的一小部分,被上诉人***公司供应的建材还不包括如大理石材、灯具、五金建材等大额建材费用,但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货款甚至已占到***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的一半,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建材数量已远远超过涉案5#6#楼正常的建材使用量,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提供如此巨量的建材。3.2经结算涉嫌项目建材实际使用量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数量。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已与发包方青岛方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经审计涉案A16地块二标段5#6#楼建材的实际使用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基本一致,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建材项目结合审计工程量、采购单价可算出,实际使用建材合计不超过50万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公司青岛***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相一致。 四、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审核予以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分两次提交了共计五份证据,其中对于证据四《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审核报告与证据五***签署对账单等两份证据材料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部分材料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并未使用,部分材料远超实际使用量的一倍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材种类,经过审计,涉案项目建设能够使用的建材不足5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且***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已向其他公司采购电线,且采购电线已可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其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采购价值15万元的电线,更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举证,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120万元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公司应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业实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业装饰公司支付***公司建筑材料货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1.5倍计算);2、判令文业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文业装饰公司、文业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5日,甲方文业装饰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编号为WY-CL-201911071号《板材、电线、装饰辅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岛智***A11、A16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A16地块二标段),合同约定了所购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总计金额1744314元。也约定了交货期限、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保证,货物保用期限、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包装、质量检验、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约定最红合同结算额据实计算。合同尾部加盖甲乙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2、***公司持有2020年5月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货物名称龙牌95防潮石膏板等,货款金额4593.6元、车费1次80元,共计4673.6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5月13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货物名称龙牌95防潮石膏板等,货物金额9187.2元,车费1次200元,共计9387.2元,收货人处,签有马东阳。***公司持有2020年5月21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DN-20-90度弯头等,货物金额共计8106.48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5月21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莫干山阻燃板1220×2440×18mm等,货物金额共计131083.75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5月27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莫干山阻燃板1220×2440×9mm等,金额共计324345.4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5月27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龙牌38×12×1.1主龙骨等,金额共计68488.24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6月2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立邦腻子粉20公斤等,金额共计137340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6月5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龙牌38×12×1.1主龙骨等,金额共计86950.2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6月25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龙牌1200×2400×9.5耐潮石膏板等,金额共计87707.6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6月28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立邦腻子粉20公斤等,金额共计72840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7月15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龙牌1200×2400×9.5耐水石膏板等,金额共计153649.04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7月26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WDZB-BYJF-2.5平方红色等,金额共计81076.1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7月28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龙牌1200×2400×9.5耐水石膏板等,金额共计19280元,收货人处,签有***。***公司持有2020年8月6日送货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A16地块项目,货物名称立邦腻子粉20公斤(耐水腻子)等包括一次运费80元,金额共计21940元,收货人处,签有***。3、2021年9月16日,***在***公司供货对账单签名确认,**A16地块项目购货单位文业装饰公司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6日所购货物总价值为1192806.81元。4、***公司持有《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往来交易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段“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截止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函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文业装饰公司公章。5、文业装饰公司于2020年3月2日转账支付***公司货款503862元。***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开具发票,付款人为文业装饰公司,金额为503862元。6、文业装饰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文业实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文业装饰公司签订的《板材、电线、装饰辅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20万元,该款文业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公司。文业装饰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文业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自***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022年7月13日(本案立案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文业实业公司系文业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文业实业公司不能证明文业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文业实业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文业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文业实业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文业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20万元;二、文业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文业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司已预交),由文业实业公司、文业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欧国际城项目A11A16地块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A16地块二标段)正本(下)原件一份、合同结算协议书原件一份、中欧国际城项目A16地块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A16地块二标段)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深圳文业公司与青岛方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中欧国际城项目A11A16地块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A16地块二标段),合同中明确列明了涉案项目A16地块5#6#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2021年12月29日经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5号楼6号楼公区造价均为194312.48元,5号楼6号楼室内造价均为1858413.04元。该审核造价金额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预算金额一致。根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详细列明的施工部位工程量及采购合同约定单价可以核算出施工部位建材使用量及金额。根据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材供货项目,可以核算出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供的25型号热水管、D16穿线管、9mm12mm18mm阻燃板在涉案A16地块5#6#楼装修中并未使用。型号20热水管、2.5平方电线、4平方电线、15mm阻燃板、龙骨、石膏板、腻子粉等材料的供货量超过实际施工使用量的一倍多,依据审计工程量核算出施工实际使用建材不足50万元。被上诉人青岛***公司主张价值170万元的建材使用量远超出实际使用数量,被上诉人青岛***公司虚报建材数量,恶意编造虚假债权,其应对虚假诉讼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二、***签署的材料对账单原件四张。证明:1、该四张材料对账单为***本人签署,该四张对账单上书写的“***”字样与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中署名“***”字迹明显不同,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伪造的可能性,不具有真实性。2、2020年3月至4月***已向青岛海润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11720元的电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审计核算出5#6#楼实际电线的使用量同该采购金额基本一致。***采购电线已可满足正常施工使用,其没必要再向被上诉人青岛***公司采购价值约15万元的电线。因此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价的供货单及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签字的真实性,恰恰能证明***在我方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能证明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可以接收签收对账单或者核实对账单。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的签字,上诉人一审时未申请笔迹鉴定,仅凭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应承担相应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建立真实合同关系,其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涉案货款应由***支付。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曾于2020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据此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对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上述主张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务总金额为17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的货物采购系***办理,是否实际交货不清楚,该笔款项仅是走账,***以此套取工程款。本院认为,该5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就该笔款项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货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2021年9月16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系双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结算。对账单所载数额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数额基本一致,虽然上诉人称《企业询证函》仅为复核财务报表使用,非结算文书,但结合双方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20万元正确。 综上,上诉人文业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