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1民初2872号 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护堤路185号新高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4446280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第三人:**和,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追加**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粤0511民初28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99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708.27元(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计付,自2022年8月1日起按每日59.3元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就位于中海黄金花园三区公共部位及户内精装修工程Ⅲ标段项目签订《墙砖粘结胶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为“源骏固抹泥”的石材砖粘结胶粉,规格为ST-705B,数量为500吨,单价1450元/吨,金额为725000元。本合同采用分期供货方式,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订货通知并书面确认后2日内,按订单约定内容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地指定地点。产品质量验收为:外观质量、包装及数量应当场验收,如对产品有异议的,应在当日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间为当场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如果超过该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墙地砖粘结胶粉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每月25日开始核对账务,次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已供货物的85%货款。原告供货完毕后30天内,最终结算货款支付至97%,剩余结算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65天内被告应全部付清。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供货,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原告在2021年8月份供应被告货物103602.50元、在2021年9月份供应被告货物189376.25元、在2021年10月份供应被告货物97017.20元,合计金额389996.25元,被告收货并确认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仅签收103902.5元货物。1、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知,原、被告于2020年4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指定收货联系人***。2、从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清单可知,仅有一份金额为103902.5元的结算清单签收人处有“***”签字。其余两张结算清单被告未在上面签字**,而签收人“**华”“***”(二人名字为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代理人无法辨别二人签字,“**华”是**华还是***,原告都尚未核实清楚),此二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联系人,也非被告的员工,亦未获得被告的授权签收货物,其二人无法代表被告收取货物,其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仅签收原告103902.5元的货物,也仅需支付原告103902.5元的货款。二、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据原告代理人庭上所述,“***是原告其中一个老板的儿子”,即原告认可案外人***是原告方有权收取货款的人员。而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向***转账30000元(流水号:A815621516)、于2021年10月22日向***转账20000元(流水号:A819081837),共计支付50000元货款。若原告不认可被告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支付案涉货款,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三、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并未违约,根据案涉买卖合同中“合作供应商付款须知”条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发票,提供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即使法官认为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由于原告违约不交付发票在先,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有关于违约责任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合同无据。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仅签收103902.5元货物,且虽然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货款及付款条件已成就举证证明,现原告没有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墙砖粘结胶粉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石材砖粘结胶粉买卖约定情况。 证据4、《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9996.25元。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本案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的情况。 证据6、证明,证明结算清单签字人员为被告员工。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证据6。 证据8、微信实名认证信息,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信息,证明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和和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9、《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和、***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该项目负责人现在找不到,故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证据4不予认可,***和***还有一位员工签字不清楚,但是这三位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无法确认“文业***”是被告的员工,且证明也无法证明是本人的签字,且签字的人员也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华或者***,不能证明**和就是上述人员,且此四人除了***之外,被告没有其他三人的员工信息,也从未授权此三人任何权利。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转账30000元。 证据2、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22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共50000元。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流水号A815621516)、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流水号A819081837),证明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付款5万元,庭上原告代理人承认***是原告方的关联人员,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双方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微信上20000元的付款时间与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支付记录一致,被告无法确认该笔20000元是否同一笔款项。对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看出转账方的身份,收款方也并非公司公户,原告无法确认该款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员并未到庭,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均通过公户转账,不存在私户转账的情况,原告不认可该转账业务回单上的5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曾某、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和、***均系被告安排在上述项目现场上班的工作人员。被告当庭质证并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的交易习惯。 第三人**和、***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诉讼权利,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中海黄金花园三区公共部位及户内精装修工程Ⅲ标段承包方。2020年4月24日,原告签订WY-CL-202004155《墙砖粘结胶粉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源骏固抹”泥石材砖粘结胶粉,数量为500吨,单价1450元,暂定总金额725000元;粘结剂数量采取分批供货形式,每批货物送至工地时应以双方现场实测再根据协商确定数量,并明确数量单,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运输费、保险费、13%税金等一切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量结算。《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分批供货方式,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订货通知并书面确认后2日内,按订单约定内容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地指定地点。《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物质保期为自被告对合同验收之日起24个月。《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墙砖粘结胶粉交付时间为原告必须随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送货,被告指定收货联系人***。《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货方式为被告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数量验收;验收时间为收料当时进行验收,外观质量、包装及数量应当场验收,如被告对产品有异议的,应在当日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为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如果超过该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墙地砖粘结胶粉验收合格;货物送达交货地点,被告需以加盖公司公章的方式验收,或者授权工作人员签收,但是需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验收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墙砖粘结胶粉价款,安排专门人员接收、验收墙砖粘结胶粉,接收时,该专门人员负责安排运输车辆进场和卸料。《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货物清单,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转账回款,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原告按被告订单分批供货物,并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后按月结算货款;每月25日开始核对账务,次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已供货物的85%货款,原告供货完毕后30天内,最终结算货款支付至97%,剩余结算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65天内原告应全部付清。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21年8月项目材料款。***在《结算清单》签名确认原告2021年8月供货石材粘结胶粉共71.45吨,货款共计103602.50元。领单人处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21年9月项目材料款。“**华”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2021年9月供货石材粘结胶粉共129.225吨,货款共计189376.25元。领单人处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21年10月项目材料款。***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2021年10月供货石材粘结胶粉等共75.85吨,货款共计97017.50元。 原告提供其员工林建民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其在2021年11月2日《结算清单》确认签收人处签名,也在2022年7月23日《证明》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其股东与“深圳文业装饰黄金海岸***”(微信号×××2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其在2021年10月8日《结算清单》确认签收人处签名。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调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确认微信号×××21登记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和。鉴于上述《结算清单》确认签收人处签名为“**华”,且潮汕方言中“**华”与“**和”发音相同,可确认《结算清单》为第三人**和所签,对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其员工与微信号为×××11的微信用户(备注昵称文业*****のmiss)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进行对账的事实。原告员工在2021年12月31日微信聊天中表示“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共发货674081.25元,已收款334085元,结欠339996.25元”,“2021年8月:103602.50-已收5万……合计:339996.25元”,“5万元是私户先付的,到时候公户多付5万元,我们退5万元回去”,“339996.25元是已减掉这5万元的”。 原告提供的证人曾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海宏洋地产汕头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二人证言证实***为被告项目的副经理和材料负责人,第三人**和和***为被告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2月完工。 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原告股东儿子)转账30000元、20000元。案外人**另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情况说明》,说明该款是受被告委托向***转账用于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交易习惯,被告一方面主张双方交易严格按《买卖合同》执行,被告只授权***为收货联系人,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后再对公转账,一方面又另外主张被告委托案外人**以私人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且案外人并非合同指定联系人,被告也没有提供授权证明,被告的抗辩存在矛盾,故本院按照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交易并未严格执行《买卖合同》,而是根据工程进度实际情况进行交易。***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其已签名确认2021年8月份货款的结算价为103602.50元。2021年9月份、2021年10月份的货款结算分别由第三人**和、第三人***代为结算。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11的微信用户(姓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主动联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方已说明2021年8月至10月的货款为389996.25元,扣除私户转账50000元为339996.25元,案外人***也多次确认货款339996.25元与50000元的关系,并告知原告方工作人员案涉项目负责人跑路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及私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举证证明的案外人**通过私户转账50000元给原告股东儿子***的事实相印证,根据证据规则,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提供,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印证,据此本院认定案外人**通过私户转账给原告股东儿子***5000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私户转账50000元为同一款项。案外人***告知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跑路的事实也与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综合二位证人的工作单位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已尽举证能力,充分履行举证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掌握有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信息,在发包单位工作人员已出庭作证并辨认、指认的情况下,被告口头抗辩二位证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员工名册和社保信息中不存在二位第三人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项目工作人员信息证据具有掌控力的一方,在第一次开庭后并未就派遣到项目工作人员信息书面答复本院,也未提供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信息,仅当庭提供**、***等二位项目经理姓名,对项目其他工作人员信息不予披露,与正常工程项目运转实际不符。在原、被告双方均知悉***下落不明、已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以及《买卖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签名的《结算清单》,实属不当加重卖方举证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及下属项目人员的内部纠纷不应对外部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已知悉案涉货款情况,并已通过案外人先行付还部分货款,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2021年8月至10月货款389996.25元,抵扣被告已通过私户转账付还的货款50000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9996.2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可以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行为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仅约定付款期限为待质保期满365天内全部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和起算时点。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为石材粘结胶,属装修耗材,其保质期实际短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属不当加重供货商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案涉货物交付后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约定,将付款期限调整为最终结算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点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999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33999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49元,由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0.30元;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8.70元。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2208.7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鲁邦建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中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