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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14741号 原告:重庆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7335.79元及利息损失(以167335.7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案件相关事实 2021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公司向原告购买“XX牌”异型开孔铝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异型开孔铝板价格为440元,文某公司欲向楠某公司购买530平方米异型开孔铝板,合同总款项暂计233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还对货物的交货地点进行约定,即交付于某项目的工地现场或文某公司要求的地点。被告方的指定收货联系人为***。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到原告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原告负责卸货;或由被告代办运输,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期限: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后,经业主方及被告对已完成的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100%,原告需开具发票及清单给被告,被告进行相应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共4份。第一份送货单为限膜铝方通119片,下方手写“实收119片”。第二份送货单的货物共27片,下方手写“已收27片,该批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图纸生产,带建设单位验收”。第三份送货单的货物共85片,下方手写“已收85片,该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输损坏,待甲方建设单位验收”。第四份送货单的货物共103片,下方手写“该批货应道103片,实到102片,编号186缺货,包装未打开”。四张送货单手写文字皆有***的手写签名,签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 原告提交了被告文某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为“材料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30日开具的购买方为被告的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为99880元。 原告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为某某(微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在2022年3月30日发送图片告知对方货物已送到了工地。因***催货款,对方于2022年5月23日让***把结算和发票准备好。对方在2022年6月25日说“流程安排完成,等款到就付”,在2022年7月5号说“安排,等下那边付款到账就付出你”,后一直说困难钱付不出来。***在2023年1月14日说“年前还是要想办法给我安排款。我开票10万的,你才付了45000”“我总共还有15万多点”。对方说“没收到钱,安排不出来”。***一直催债,在2023年6月1日说“林总:谢工电话没接,对账单要不你帮我签,或者你给电话他,他签了寄回给我”“我对账单发你,你来安排,签字快递给我就好了”。2023年7月31日被告表示“在昆明带工人去某地讨债”,后经***催债,对方再无回音。原告提交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给某某的对账单,其中应付货款数为212335.79元,已付货款数为45000元,未付款为167335.79元。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1.送货单由被告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收。2.据当事人讲,某某是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老板。3.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3月20日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相关缺货情况,原告已经在后面将相关的货物补充完毕。4.原告已在聊天记录中向某某发送对账单,对方未提出异议。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原件、发票、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733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发送结算单的时间为2023年6月1日,关于尚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6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楠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35.79元; 二、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楠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16733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2023年6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楠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36元,由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文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23.3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