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655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梨园路128号宝能汽车大楼501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17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街道云上小镇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FN1A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799元及利息(以4400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侨城公司在欠付深圳文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与被告(发包方)华侨城公司于2021年签订《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承包被告华侨城公司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址:云南昆明呈贡区联大街与春融东路交叉路口,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且质保期已到期,现已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因被告华侨城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深圳文业公司通过诉讼(案号:2022云01**民初7325号)向被告华侨城公司主张权利,该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华侨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381377.48元。至今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400799元(含质保金)未付,声称被告华侨城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华侨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有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主要理由为:第一,案涉项目系我公司发包,深圳文业公司是承包单位,涉案项目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一审、二审,并通过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了相应产值,但整个过程均未见到有任何原告参与及进行工程量确认的材料,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深圳文业公司之间有任何合作关系,如双方签署的挂靠或分包协议。原告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过程资料或付款材料来反映原告与深圳文业公司之间有建立合作关系,或足以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故我方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第三,我方并非原告的对接方,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与我公司有直接的对接处理事宜,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主要理由为:首先,整个施工过程中,我方均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对接,并未见其他任何施工单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无资质实际施工人,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案涉工程提供了以上人、材、机等,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实际施工人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当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和非法人单位,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原告能够提供全部的人、材、机相应证据材料及违法分包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也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同案禁止不同判”的司法原则,(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指导判例中已经明确承包人已经通过诉讼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法院已经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款的,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则法院不再另行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我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并且已进入执行,并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更何况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华侨城公司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华侨城公司将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8139601.02元,增值税税额732564.09元,合计含税价格8872165.11元。2023年4月1日,被告华侨城公司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签订《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架空层、归心社区、单元门、2#3#楼夹层、门岗及导视)》,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1131762.48元,增值税税额101858.62元,合计含税价格1233621.1元。2021年12月15日,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昆明市呈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呈质备17号)》载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1、2、6、7、8、9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集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2022年6月24日,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昆明市呈贡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呈质备8号)》载明: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集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 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侨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经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华侨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深圳文业公司工程款数额5980578元。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约定:三方将原、被告双方的《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合同文件》中,华侨城公司应向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74888元的债务转让给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当天,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文业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依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深圳文业公司支付774888元。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认购系列商品房:三期13-407号、三期13-408号、三期14-1405号房”,并确认被告华侨城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381377.48元,扣减3%质保金、转让给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774888元及实际已付款金额5980578元后,被告华侨城公司欠付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工程款3314470.16元,判决:“一、被告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4470.16元及相应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二、驳回原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2年12月20日,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司向相应建设方承包以下工程项目:1、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合同……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因上述合同履行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个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对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原告***任项目经理的项目款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资金收付金额、应扣税费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的款项为5583789.65元。另形成有被告深圳文业公司盖章及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原告***签名的表格一份,表格载明了项目名称、收款金额、管理费比例、管理费、付款金额及收付款差额(其中,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华侨城第二总部住宅项目施工工程收款金额5980000元、管理费比例1.8%、管理费107640元、付款金额3429831.88元、收付款差额2550168.12元)。因对账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粤0303民初3206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所欠5583789.65元的款项中有2000000元经双方确认已转化为原告***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出借款项,并判决:“一、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583789.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8378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转包案涉项目,双方约定原告***应付1.8%的管理费,其未参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与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房。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书面确认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被告华侨城公司已付款5980000元范围内已进行过对账,该范围内未付款项已经其他法院判决由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现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及法院审理后予以确定,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00799元(10381377.48-5980578=4400799.48)有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文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00799元。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或举证证实合同履行情况、欠付款项数额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之间对于付款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但此时工程造价及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文业公司以44007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华侨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属于因违法分包、转包而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华侨城公司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华侨城公司向被告深圳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不应就同一债务进行重复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79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