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207号 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9679869Q,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前程路3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MA77T51D0P,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7号院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7949.47元(叁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肆角柒分);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通过投标中标疏勒县城南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监理单位,于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疏勒县城南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监理合同,此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7949.47元(叁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肆角柒分)。本项目于2018年9月1日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此项目监理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327949.47元的监理费用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原告中标疏勒县城南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监理项目,后于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疏勒县城南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监理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7949.47元,2018年9月1日原告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任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327949.4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此监理费。 另查明,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疏勒百汇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疏勒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意见表一份、验收方案一份、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案涉的疏勒县城南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对工程的监理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监理费用327949.4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27949.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保全申请费,是因被告违约支付工程监理费而引发本案的诉讼保全。故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794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24元,减半收取3109.62元,保全申请费2159.75元,合计5269.37元,(原告南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疏勒高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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