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1121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X09787268N。
负责人:邵根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系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职工。
被告: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3号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EXU6A。
法定代表人:毛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燕,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
负责人:徐祥法,组长。
第三人:傅水元,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第三人:赵根炎,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以下简称大洲砖瓦厂)与被告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建设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傅水元、赵根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9)浙0803引调509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辉耘独任审理,因调解未果,于2019年3月22日转为正式立案,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邵建平,被告弘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燕(第二次未到庭)、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徐祥法及第三人傅水元、赵根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5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徐祥法与村民代表傅水元、赵根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西片(地号:23-05-276)中的部分土地(计10亩)非法租赁给被告弘信建设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告10亩土地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月租金30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返还原告土地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一直存续。
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拥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集体土地租赁合同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圈占了土地;第三人未经村民授权代表村民小组签订合同,超越了代表权,要对侵权承担责任。
4、衢计(1982)27号衢州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建设岩头水泥厂及大洲、外黄砖瓦厂的通知)、衢州市农业委员会批准征用土地通知书(82)衢征字第19号“关于大洲镇砖瓦厂规划平面图界址复核签字书”、衢县土地管理局衢土监(90)22号“关于大洲镇坑头畈村与镇砖瓦厂厂群纠纷调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大洲砖瓦厂属大洲乡镇企业,用地征用取得的事实;该用地所有权通过政府征用已为大洲镇集体所有的事实。村里包括组里代表都是签字确认的。
5、衢县土地登记审批表№074868一份,证明大洲砖瓦厂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6、大洲砖瓦厂协商拍卖协议书及交易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张石果、吴菊香夫妻购买大洲砖瓦厂的事实。
7、大洲砖瓦厂企业所有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996年1月3日张根林从吴菊香处购买大洲砖瓦厂的事实。
8、大洲镇303砖瓦厂企业兼并协议书1份,证明大洲砖瓦厂由尹飞、邵根木、张根林合伙购买,1998年10月30日并给尹飞的事实。
9、大洲镇303砖瓦厂合伙人退伙协议书1份,证明1999年7月31日,尹飞将大洲砖瓦厂并给邵根木的事实。
10、衢县大洲砖瓦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大洲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系邵根木。
被告弘信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处租来土地使用,当时我公司以为是他们的土地。
被告弘信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大洲镇303砖瓦厂创办于1980年,系大洲镇镇办企业,该企业使用的土地归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原来我组与大洲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该砖瓦厂停办后需在一年内复垦土地后归还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该砖瓦厂于2017年7月停办,原告已领取全部政府补贴款,但至今未将土地复垦归还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告在生产时每年给付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8000元,2018年没有给付款,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经过讨论决定将该土地出组给弘信建设公司使用。这块土地本来就是我们小组的,原告租金都没付给我们,他不付租金,土地就还给我们,我们有理由可以把土地租出去。
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砖瓦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大洲砖瓦厂2001年办的执照,现已过有效期。
2、协议书1份、移交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厂停止生产,已经不存在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都上交,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大洲镇政府与坑头畈村委会约定砖瓦厂停产将土地归返村里。
3、土地所有权证1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
4、衢江区大洲砖瓦厂建筑物平面图、衢江区大洲砖瓦厂建筑面积清单、申请书,证明砖瓦厂炸了以后已经不存在了,土地还给我们,原告已没有使用权。
第三人傅水元述称:大洲砖瓦厂已经不存在了,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赵根炎述称:衢江区政府2009年22号文件规定大洲砖瓦厂已停办,按照原来坑头畈村委会与大洲镇政府所签订的协议,诉争土地还给我们村里。原告2016年向政府申请停办砖瓦厂,补贴金也拿到了,营业执照也停了,砖瓦厂占用我们村里的土地也还给我们了,我们三位村民代表代表村民小组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弘信建设公司。
第三人傅水元、赵根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17年1月22日大洲镇人民政府与大洲砖瓦厂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大洲砖瓦厂因原告申请关停,政府补偿原告280万元,原告将土地归还出租方。
2、大洲砖瓦厂的申请书1份,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关停大洲砖瓦厂。
3、大洲镇政府与大洲砖瓦厂签订的移交协议1份,协议约定:大洲砖瓦厂把其所有的房屋、宿舍等不动产移交给大洲镇政府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决定认证如下:被告弘信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营业执照未经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过期;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是砖瓦厂,而不是购买土地,土地没有卖给原告。第三人傅水元、赵根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过期作废,对证据2、3、4、5、6、7、8、9、10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弘信建设公司、第三人傅水元、赵根炎对被告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与两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大洲砖瓦厂于1980年12月开始筹建,1982年底建成,1983年正式投产,属大洲镇镇办企业。其前身是原大洲人民公社坑头畈大队平瓦厂。1980年,大洲公社与坑头畈大队管委会、坑头畈大队第二生产队协商,将原坑头畈大队知青点、原建房屋、原坑头畈大队土窑、设备、厂房等作价卖给大洲公社筹建公社砖瓦厂,企业名称为“大洲镇303砖瓦厂”,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房屋、设备等进行折价赔偿、农作物等进行适当补偿。砖瓦厂所占用生产队的土地,根据面积按3年平均产量扣除粮食征购任务,减少的任务由全公社按粮田分摊给各大队;砖瓦厂所占用山地,按山地种植作物,作价赔偿。1984年7月,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大队的2生产队及相关农户签订协议,约定大洲砖瓦厂租用坑头畈大队2生产队土地及相关农户的土地取土,租用期自1984年7月至砖瓦厂停办,并约定了一次性支付承租费。1985年10月9日,大洲人民公社与坑头畈大队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土地用后,无土停厂如数归还乙方(即坑头畈大队委员会),如要改建厂,需用土地应重新协商。停产后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厂房甲方(即大洲人民公社)可以撤回或双方协商折价归乙方”。1989年4月14日,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村签订协议,约定:坑头畈村将仰窑公路西侧荒地(本案诉争土地)出租给大洲砖瓦厂取土,并约定了四址位置,由大洲砖瓦厂一次性给付坑头畈村取土费4000元。该砖瓦厂先后更名为衢县大洲砖瓦厂、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1992年12月10日,原衢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衢县大洲砖瓦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61545.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85平方米。1993年11月22日,大洲镇政府将“衢县大洲砖瓦厂”拍卖,张石果以60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大洲砖瓦厂协商拍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公、生活区占用土地面积29670平方米,生产区占用土地面积为6154536平方米。1996年1月8日,案外人吴菊香(张石果妻子)将“衢县大洲砖瓦厂”以140万元转让给邵根木。2016年因政府关停粘土轮窑砖瓦厂,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大洲镇人民政府申请关停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2017年1月22日,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关停乙方(即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砖瓦企业的内容是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拆除所有建筑物、注销企业;拆除任务是拆除包括烟囱、轮窑、厂房、机房、堆煤场等所有地面建筑物,拆除生产的机器设备及供电系统;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移交甲方拆除,并将相关证照正副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公章、财务章交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对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的企业税务清算及工商注销;关停后企业土地由出租方予以收回;由甲方补偿乙方28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洲镇政府将原告的砖瓦厂进行了拆除。2018年9月15日,被告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由组长徐祥法、村民代表傅水元和赵根炎将原告原来生产区西侧的10亩土地以每亩每年500元出租给被告弘信建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如未遇征迁或农田改造,每期到期后自动续期5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大洲镇政府(原大洲人民公社)从坑头畈村村委会(原坑头畈大队管委会)、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坑头畈村第二生产队)承租而来用于办砖瓦厂;大洲镇政府与坑头畈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砖瓦厂停办后该土地退还村里,如再改建厂需再用土地应重新协商。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村第二村小组及相关农户约定“砖瓦厂停办将土地归还”。虽然,该砖瓦厂几经转手,最后归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根木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根木对此前“大洲砖瓦厂”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知情,这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大洲镇政府与衢州市大洲砖瓦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停企业后,土地由出租方收回。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上述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的条件是砖瓦厂停产归还出租土地。现原告大洲砖瓦厂已从政府领取了补偿款,砖瓦厂也实际关停,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大洲砖瓦厂理应将该诉争土地归还作为出租方的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规定,虽然原告关停厂后仍继续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原告与大洲镇政府签订协议后,将该厂交付大洲镇政府拆除时就丧失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关于诉争土地属于应撤销而没有履行行政撤销程序。该土地使用权证中关于诉争部分土地,仅是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撤销的行政程序,并不影响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收回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争土地出租给弘信建设公司使用,并无不当;村民组长徐祥法与村民代表傅水元、赵根炎代表本小组村民与弘信建设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弘信建设公司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辉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周超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