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X09787268N,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
负责人:邵根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男,系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EXU6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3号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
负责人:徐祥法,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水元,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根炎,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以下简称大洲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弘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建设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及傅水元、赵根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洲砖瓦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我们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所有权归大洲镇集体所有,被上诉人赵根炎、傅水元参与强行出租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其没有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认为应适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准确认定物权、侵权事实等法律关系。三、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有关调取证据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弘信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听说厂不办了以后地给生产队的,我们是从生产队那里租过来的。这是他们之间的纠纷,我们不好参与里面。
赵根炎答辩称,以前镇里下达过一份文件,砖瓦厂停厂后要还给我们,现在砖瓦厂已经炸掉了,不存在了,镇里叫他撤掉营业执照,现在他还赖在那里。
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傅水元的答辩意见和赵根炎一致。
大洲砖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告10亩土地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月租金30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返还原告土地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洲砖瓦厂于1980年12月开始筹建,1982年底建成,1983年正式投产,属大洲镇镇办企业。其前身是原大洲人民公社坑头畈大队平瓦厂。1980年,大洲公社与坑头畈大队管委会、坑头畈大队第二生产队协商,将原坑头畈大队知青点、原建房屋、原坑头畈大队土窑、设备、厂房等作价卖给大洲公社筹建公社砖瓦厂,企业名称为“大洲镇303砖瓦厂”,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房屋、设备等进行折价赔偿、农作物等进行适当补偿。砖瓦厂所占用生产队的土地,根据面积按3年平均产量扣除粮食征购任务,减少的任务由全公社按粮田分摊给各大队;砖瓦厂所占用山地,按山地种植作物,作价赔偿。1984年7月,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大队的2生产队及相关农户签订协议,约定大洲砖瓦厂租用坑头畈大队2生产队土地及相关农户的土地取土,租用期自1984年7月至砖瓦厂停办,并约定了一次性支付承租费。1985年10月9日,大洲人民公社与坑头畈大队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土地用后,无土停厂如数归还乙方(即坑头畈大队委员会),如要改建厂,需用土地应重新协商。停产后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厂房甲方(即大洲人民公社)可以撤回或双方协商折价归乙方”。1989年4月14日,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村签订协议,约定:坑头畈村将仰窑公路西侧荒地(本案诉争土地)出租给大洲砖瓦厂取土,并约定了四址位置,由大洲砖瓦厂一次性给付坑头畈村取土费4000元。该砖瓦厂先后更名为衢县大洲砖瓦厂、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1992年12月10日,原衢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衢县大洲砖瓦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61545.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85平方米。1993年11月22日,大洲镇政府将“衢县大洲砖瓦厂”拍卖,张石果以60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大洲砖瓦厂协商拍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办公、生活区占用土地面积29670平方米,生产区占用土地面积为6154536平方米。1996年1月8日,案外人吴菊香(张石果妻子)将“衢县大洲砖瓦厂”以140万元转让给邵根木。2016年因政府关停粘土轮窑砖瓦厂,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大洲镇人民政府申请关停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2017年1月22日,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与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关停乙方(即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砖瓦企业的内容是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拆除所有建筑物、注销企业;拆除任务是拆除包括烟囱、轮窑、厂房、机房、堆煤场等所有地面建筑物,拆除生产的机器设备及供电系统;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移交甲方拆除,并将相关证照正副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公章、财务章交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对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的企业税务清算及工商注销;关停后企业土地由出租方予以收回;由甲方补偿乙方28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洲镇政府将原告的砖瓦厂进行了拆除。2018年9月15日,被告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由组长徐祥法、村民代表傅水元和赵根炎将原告原来生产区西侧的10亩土地以每亩每年500元出租给被告弘信建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如未遇征迁或农田改造,每期到期后自动续期5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大洲镇政府(原大洲人民公社)从坑头畈村村委会(原坑头畈大队管委会)、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坑头畈村第二生产队)承租而来用于办砖瓦厂;大洲镇政府与坑头畈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砖瓦厂停办后该土地退还村里,如再改建厂需再用土地应重新协商。大洲砖瓦厂与坑头畈村第二村小组及相关农户约定“砖瓦厂停办将土地归还”。虽然,该砖瓦厂几经转手,最后归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根木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根木对此前“大洲砖瓦厂”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否知情,这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大洲镇政府与衢州市大洲砖瓦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停企业后,土地由出租方收回。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上述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的条件是砖瓦厂停产归还出租土地。现原告大洲砖瓦厂已从政府领取了补偿款,砖瓦厂也实际关停,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大洲砖瓦厂理应将该诉争土地归还作为出租方的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规定,虽然原告关停厂后仍继续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原告与大洲镇政府签订协议后,将该厂交付大洲镇政府拆除时就丧失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关于诉争土地属于应撤销而没有履行行政撤销程序。该土地使用权证中关于诉争部分土地,仅是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没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撤销的行政程序,并不影响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收回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争土地出租给弘信建设公司使用,并无不当;村民组长徐祥法与村民代表傅水元、赵根炎代表本小组村民与弘信建设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弘信建设公司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已预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衢江区大洲镇人民政府发送给上诉人的告知书,拟证明2017年签了关停协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砖瓦厂是继续合法有效存续的,钱也没有完全付给我们。2.大洲砖瓦厂的采矿协议书及采矿许可证,拟证明租来挖土的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地,是从村里租来的。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地是厂里有土地证的自有土地,自有土地被被上诉人出租出去了。弘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坑头畈村第二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这些事情都与我们没有关系,上诉人应该和镇政府去协商。上诉人是2017年7月1日关停的,我们是2018年9月1日才租出去。傅水元质证认为,我们有文件证明砖瓦厂停办以后就要还给我们小组,至于他们与镇里的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这个与我们没关系。砖瓦厂到现在为止已经结束了。赵根炎质证认为,采矿证与我们没关系,场地根本不在那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及时提供,结合双方一审举证情况,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返还土地,其权利主张的基础系基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就砖瓦厂的关停,大洲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有相应协议,就房屋、土地的处理、补偿款的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并且砖瓦厂已经实际关停,补偿款也已作支付。在此前提下,根据原镇政府与村委会协议约定以及双方纠纷协调过程中的镇政府意见,上诉人再行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大洲砖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