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93912426Q。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0790074828。
法定代表人:王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朗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灯杆热镀锌喷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T5093.2-2017)5.8.2,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未提供《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T5093.2-2017)原件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不应被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丁5093.2-2017)为推荐性标准;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适用该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镀锌厚度及标准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返还40%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路灯杆,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并不必然对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存在约束力。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和诉争合同价款并不一致。(2)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应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组织清点验收,如发现与约定要求不符,应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费用。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货到现场后,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已经予以验收,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要求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3)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返还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在产品不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未取得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同意而作出的单方面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外,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的产品对其产生损失,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的采购价格本身就低于其销售价格;采购的规格、配置要求也低于其销售的规格、配置要求,即使其对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也不能视为上诉人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国家标准并不对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有约束力而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雅朗光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及其返还货款的依据,均是依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符合本案事实,其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在深圳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得到支持,并未放弃诉讼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雅朗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一、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与原告和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两份合同除价格及付款方式不一致外其它对于产品规格、配置要求及违约责任、质保期限均完全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属实,双方的技术说明部分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技术要求只写明了照明杆只采用优质钢板,而原告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了采用Q235钢材制作而成。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未提出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比较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附页在产品的技术说明第二点约定是灯杆热镀锌喷塑,原告与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附页在产品说明第三点约定是灯杆整体热镀锌防腐处理后喷塑,可见,该两份合同在灯杆热镀锌喷塑的约定上除语言有差异外,没有本质区别。对被告关于技术说明部分并不完全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虽然两份《购销合同》在采用优质钢板还是采用Q235钢材约定上有区别,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灯杆热镀锌喷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T5093.2-2017)5.8.2,而非是否是采用优质钢板所致,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二、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主品质量不合格,其热镀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中并未约定镀锌层的标准,其当地所有的镀锌厂均是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工艺进行镀锌;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3.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方产品不会比其他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规格配置要求更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关于灯杆热镀锌喷塑的约定是一致的,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批货物锌层厚度不符合行业标准,采信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5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及第三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租赁费、运费等损失共计3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并非增值税发票,对该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其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五份票据为收款收据或便条,非国家税务机关的税务发票,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盏12米双火双叉路灯,249盏12米双臂路灯和106盏单臂路灯;价款559310元;采用优质钢板,规格要求上口径95mm,下口径225mm,臂厚4.Omm,臂长1.7M,法兰400M*M400mm*16mm;热镀锌喷塑处理;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余款在第一批货到现场付该批货的全款,第二批货到现场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产品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组织清点验收,如发现与约定要求不符,或者出现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毁,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167793元,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将货物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第三方收货人(下游买家)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批产品进行检验,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的尺寸、涂层、材质均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为此,原告所供货的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60%支付货款,并承担检验费5550元,诉讼费2966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全部履行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雅朗光伏与被告中标照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保质保量按时交付货物,现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规定。现原告请求减少价款以弥补其损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支付深圳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为原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40%的货款由原告雅朗光伏自行承担,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关于按与被告中标照明签订《购销合同》的总价款的60%支付货款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559310元,被告应返还40%的货款223724元给原告;关于承担检验费5550元,诉讼费2966元的损失,亦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系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且已实际支出,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各项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724元,赔偿检验费等损失8516元,共计232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08元,由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供应的该批案涉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返还40%的货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路灯杆壁厚4.0mm,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研究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路灯杆壁厚为3.75mm,不符合《购销合同》中关于产品尺寸的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产品锌层厚度和si标准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故本案中路灯杆的锌层厚度和si应当遵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T5093.2-2017)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合同有约定才适用。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GB/T5093.2-2017)5.8.2条防腐蚀措施规定,当灯杆壁厚大于或等于3mm且小于6mm时,其热浸锌层厚度不应小于70μm,《检验报告》中的锌层厚度检验结果为26μm,因此案涉货物的锌层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故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供应的该批案涉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315号民事判决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345号民事判决中承担案涉货物40%的货款及承担检验费、诉讼费损失,该损失应视为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起诉请求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比照返还案涉货物40%的货款赔偿其实际损失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由于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供应的该批案涉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雅朗光伏公司亦依照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标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 涛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玉君
书记员杨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