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84民初4064号之一
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大云,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大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未缴纳。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袁 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