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3民初1116号
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0790074828。
法定代表人:王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93912426Q。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朗光伏)与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朗光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告中标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朗光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9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盏12米双火双叉路灯,249盏12米双臂路灯和106盏单臂路灯,价款5593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原告指定的地点后,收货人按照要求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批产品进行检验,2018年5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的尺寸、涂层、材质均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为此,原告所供货的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耀嵘)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经审理认定,原告应当按合同60%支付货款,余款223724元应当返还,并承担检验费5550元,诉讼费2966元,场地租赁费及运费3700元等相关费用。鉴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致原告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标照明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所供产品完全符要求,采用的热镀锌喷塑处理,也符合技术说明的要求;2.原告所依据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的标准为原告与深圳耀嵘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规格和配置要求,该规格和配置要求和涉案合同的规格配置要求并不一致,技术说明要求也不一致。原告向深圳耀嵘返还货款并不意味着被告所供产品违反合同约定;(2)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鉴定时被告方未有相关人员在场,检验的样品是否为被告生产无法确定。此外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并非通过法院委托,检验结论不应当被采纳;(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9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路灯灯杆,原告与深圳耀嵘之间的结果并不必然对被告存在约束力,原告与深圳耀嵘的合同价款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并不一致。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组织清点验收,如发现与约定要求不符应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费用。被告货到现场后原告已予以验收并支付货款,应视为我方产品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另外原告的采购价格本身就低于其销售价格,采购的规格、配置、技术要求也低于其销售的相应要求,即使其对深圳耀嵘构成违约也不能视为被告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与深圳耀嵘《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与原告和深圳耀嵘之间《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为同一产品,两份合同除价格及付款方式不一致外其它对于产品规格、配置要求及违约责任、质保期限均完全一致。被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深圳耀嵘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合同属实,双方的技术说明部分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技术要求只写明了照明杆只采用优质钢板,而原告与深圳耀嵘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了采用Q235钢材制作而成。本庭认定:1.原告与深圳耀嵘的《购销合同》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未提出否认其真实性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比较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附页在产品的技术说明第二点约定是灯杆热镀锌喷塑,原告与深圳耀嵘《购销合同》附页在产品说明第三点约定是灯杆整体热镀锌防腐处理后喷塑,可见,该两份合同在灯杆热镀锌喷塑的约定上除语言有差异外,没有本质除别。对被告关于技术说明部分并不完全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虽然两份《购销合同》在采用优质钢板还是采用Q235钢材约定上有区别,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灯杆热镀锌喷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GB/T5093.2-2017)5.8.2,而非是否是采用优质钢板所致,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二、原告提交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主品质量不合格,其热镀锌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中并未约定镀锌层的标准,其当地所有的镀锌厂均是采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工艺进行镀锌;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3.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方产品不会比其他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规格配置要求更低。本庭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关于灯杆热镀锌喷塑的约定是一致的,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批货物锌层厚度不符合行业标准,采信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5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及第三方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租赁费、运费等损失共计3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并非增值税发票,对该项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其无法确认。本庭认定:该五份票据为收款收据或便条,非国家税务机关的税务发票,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盏12米双火双叉路灯,249盏12米双臂路灯和106盏单臂路灯;价款559310元;采用优质钢板,规格要求上口径95mm,下口径225mm,臂厚4.Omm,臂长1.7M,法兰400M*M400mm*16mm;热镀锌喷塑处理;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30%,余款在第一批货到现场付该批货的全款,第二批货到现场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产品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后,由原告组织清点验收,如发现与约定要求不符,或者出现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毁,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167793元,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将货物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第三方收货人(下游买家)深圳耀嵘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批产品进行检验,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的尺寸、涂层、材质均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为此,原告所供货的深圳耀嵘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深圳耀嵘应当按合同60%支付货款,并承担检验费5550元,诉讼费2966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全部履行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雅朗光伏与被告中标照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保质保量按时交付货物,现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规定。现原告请求减少价款以弥补其损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支付深圳耀嵘的货款为原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40%的货款由原告雅朗光伏自行承担,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关于按与被告中标照明签订《购销合同》的总价款的60%支付货款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559310元,被告应返还40%的货款223724元给原告;关于承担检验费5550元,诉讼费2966元的损失,亦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系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且已实际支出,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各项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724元,赔偿检验费等损失8516元,共计232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08元,由原告萍乡市雅朗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扬州市中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克明
审判员  黎建萍
审判员  刘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