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兰溪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1民初935号
原告:浙江兰溪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飚,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兰溪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予以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依法中标。
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388700元,为固定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项目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第二年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及总工程价款576631元,其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83055元的,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960元。
工程完工后的当天,原告就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就将工程投入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及时组织验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验收,工程款不予结算,所欠工程款265671元不予支付。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567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为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予以招标的事实。
3、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就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予以施工建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工程签证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
5、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在2015年12月15日竣工的事实。
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工程予以验收的事实。
7、结算价,证明根据原告的结算工程总款为576631元的事实。
8、咨询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工程造价为515693元的事实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对工程施工事实无异议,要求按鉴定造价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予以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中标。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家村到慧教禅寺段登山道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388700元,为固定价合同,新增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项目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第二年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本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包括增加工程量)515693元,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96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工程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项目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第二年经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退还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总工程款515693元的80%为412554.4元,余款留工程总价5%作保修金外在一年内的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期,因此,5%的保修金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白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其中412554.4元-310960元=101594.4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204733元-101594.4元=103138.6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3元(已减半),鉴定费52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倪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