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无业,住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永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543T。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西路(东兴中学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440Y。
法定代表人:柴开太,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凤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昇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不遵循客观事实、没有依法公平裁判。理由:一、2012年9月3日,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凤昇公司签订了合同,新世纪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整个工程具体施工是申请人负责。新世纪公司将第一笔款50多万拨到申请人的对公账户上。之后,新世纪公司告知申请人是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中标该项目,款要通过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对公账户才能将款转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凤昇公司称申请人欠其桩基工程款47万多元不符合事实,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二、双方合同的约定工期为30天,但被申请人实际施工68天已违约,导致申请人直接损失619,126元。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只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总价979,140元的44.117%即431,973元。一审在审理中完全撇开了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故意延期导致申请人直接损失619,126元。
被申请人凤昇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6个月申请再审的期限,依法应不予再审。二、被申请人在介入案涉工程前,只知道案涉工程的业主新世纪公司,但一直是与申请人***接洽、协商,因工程款项一直未得到结算支付,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以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诉讼,法院依据申请人、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是总承包方的事实,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第二次诉讼。诉讼中被申请人与***、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确认被申请人施工部分没有进行过结算是事实,但申请人是确认了被申请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款,减去被申请人自认收款的金额,确定了申请人、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应付金额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有损失应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不应该予以审查。四、再审申请书遗漏当事人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3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准予缓交至二审开庭前,但***无正当理由未交上诉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在此次再审审查中,申请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张燕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