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天然药物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69253C。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西路(东兴中学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440Y。
法定代表人:柴开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中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中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予认真审查并采用,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基本数据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部分称“可以认定新世纪中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鹿建司支付工程款19146282.87元,鹿建司代扣代缴税款1082671.13元,两项合计19174028.13元”错误。前述两项合计金额应当为20228954元,所谓的“两项合计19174028.13元”从何而来?2.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至2014年8月止,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鹿建司支付工程款19146282.87元。另2015年9月8日在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鹿建司三方结算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各方认可的结算工程尾款699620元,也已由再审申请人支付到被申请人鹿建司,故再审申请人转账支付到被申请人鹿建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845902.87元。由于二审没有对全案事实进行基本的审查,未对一审错误的计算进行更正,仅仅计算错误的金额也已高达几十万元之多,导致再审申请人工程尾款增加几十万元。(二)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属于严重的偏听偏信。1.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55份借条、收条、欠条及情况说明,系由被申请人***本人亲笔出具,属于书证的范畴,且该组书证第一份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最后一份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时间跨度为三年。作为书证,其记录的内容客观真实,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能够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2.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55份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于法无据;3.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55份书证充分地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685662.8元的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实际工程总价款25222.8元。(三)再审申请人已超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在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的情况下,即对本进行审理并判决,二审对此也未予置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起诉的目的是要三方公开对账。三方应该公开对账,且出示完税凭证。再审申请人以胁迫和诱骗的方式取得保证书,到目前为止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鹿建司未履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从2013年12月27日后一直找再审申请人核对工程款拨付依据和被申请人***打的收条,再审申请人称工程结束所有账目已经全部销毁,不与被申请人***核对,现在再审申请人又将已销毁的收条拿出来,而且漏洞百出,完全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证明已经转款2008.6662万元到被申请人鹿建司,应出示转款凭证。再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万元合同履约金,退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再审申请人却将退还履约金列入被申请人***收到的工程款明细。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鹿建司关于新世纪公租房项目资金往来情况,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事实清楚。因此,应核对收条是否有效及被申请人***实际收到款项的真实性,公开透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鹿建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交已付款项银行流水账单依据。结合实际情况,情况说明和保证书是针对增加工程量和建筑面积有争议部分,完全没有体现出其他部分工程款及给付情况,和没争议部分没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世纪中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会全
审判员  宗茂春
审判员  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隆昀熹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