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某某、某某永兴商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兴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永兴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2853751D。
法定代表人:林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系**永兴商城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鹿城镇青龙河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2440Y。
法定代表人:柴开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祥,男,1960年5月5日生,住云南省**市,系**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兴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商城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市鹿城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鹿城建筑公司送审结算书中工程报审总价3070116.12元在统计的时候出现错误,***统计结算价应为4297400元。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在鹿城建筑公司送审的工程总价3070116元的基础上进行审计,并计算审计费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商城公司将其家居商城改造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发包给鹿城建筑公司施工,***与永兴商城公司签订**永兴家居商城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委托***对该改建工程的结算、预算等进行审计,约定结算审计费用收费基本按工程造价的0.3%收取,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造价预算的审计核减额5%范围内不计取,核减额超过5%以外,按核减额5%计算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之后,永兴商城公司将审计费基本收费支付给***,但对审计核减额收费结算的基础价格存在争议。鹿城建筑公司向永兴商城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报审总价3070116元。***审计过程中作出**永兴商业城改造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认为,鹿城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增加工程价1996522.42元错误,应根据该结算书的建设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价增加部分160477.33元、合同价保留部分1219992.89元、新组单价部分3434282.18元、16#17#签证35733元相加后合计4850485.7元,按合同约定优惠后为结算总价4307000元,确定总价计算审计费用。因永兴商城公司和鹿城建筑公司对该结算总价存在异议,没有对***提交的结算审核相关资料签字、盖章认可。根据***与永兴商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审计协议书以及鹿城建筑公司提交送审报审总价3070116元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没有对结算总价达成新的约定前提下,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按照鹿城建筑公司报审3070116元作为审计结算总价,并无不当。
另外,委托审计协议约定工程造价预算的审计核减额收费,由施工单位鹿城建筑公司承担,并且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工程款亦完成支付,二审判决由鹿城建筑公司支付***审计费,符合约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